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25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龔志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6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龔志浩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
一、龔志浩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70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9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53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其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簡上字第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年1月27日下午4時55分許,在屏東縣○○鄉○○路之某處旁,以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未扣案)加水液化後施打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警方因接獲檢舉,得知龔志浩有施用毒品之情事,遂於105年
1月27日晚上7時7分許,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龔志浩位於屏東縣○○鄉○○村○○街○○號住處執行搜索;俟警方經徵得龔志浩之同意後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嗎啡(施用海洛因之代謝物為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龔志浩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5頁背面),而其為警採集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選,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確呈現嗎啡(施用海洛因之代謝物為嗎啡)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1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代碼編號:里警00000000號)1份、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代碼編號:
里警00000000號)1份、本院105年度聲搜字第117號搜索票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至15、20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觀之事實欄所載被告前案紀錄,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追訴處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9、10、28頁),其再犯上開犯行,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自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
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為上開犯行而持有海洛因,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67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共3罪)、99年度訴字第3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及99年度訴字第3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於103年9月23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至25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不因於接續執行另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1年10月時,在104年11月2日假釋出監,而影響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6月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被告所為之上開犯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依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1份所載(見警卷第19頁),警
方固於該表勾選被告於承辦警員產生具體懷疑前先行自首之選項,然據偵查報告1份、調查筆錄1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04年12月30日屏警刑一字第10438304500號函1份所示(見本院卷第52至57頁),警方係因接獲檢舉人檢舉,始得知被告有施用毒品之情事,並進而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前揭住處執行搜索,顯見警方於被告坦承上開犯行前,即已因檢舉人之檢舉而合理懷疑被告涉犯施用毒品罪嫌,核與自首要件不符,故本院尚難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前揭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所載,尚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被告固於警詢時供述:其海洛因來源為綽號「大胖」之人,
且「大胖」之行動電話為門號0000000000號云云(見警卷第
2頁背面),然警方並未因被告之上開供述而據以查獲該海洛因來源「大胖」一節,有屏東縣○○○○○里000000
00000里0000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6、37頁),顯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要件有間,故本院尚難依前揭規定減輕或免除被告之刑。
㈤爰審酌被告漠視法令之禁制,又施用海洛因,對於社會善良
風氣產生不良影響,所為實有不該,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且其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主要係戕害其自身健康,並未侵害他人個人法益或造成具體損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8月1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許嘉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8月18日
書記官蕭雅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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