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家訴字第3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家訴字第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改用夫妻分別財制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家訴字第39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清文 訴訟代理人 郭忠盛 被告 余萬茂
廖劉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余萬茂與被告廖劉纓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余萬茂、廖劉纓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余萬茂截至民國99年8月9日,尚積欠原告本金新臺幣370,331元及自95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未償還,經原告數次向被告余萬茂催索,惟被告余萬茂均置之不理,拒不償還上開債務,嗣經原告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惟經執行無效,並發給96年度執字第7027號債權憑證。而被告余萬茂與廖劉纓間為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婚後並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是被告2人之夫妻財產制自為法定財產制,為此,爰依民法第1011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宣告被告余萬茂與被告廖劉纓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聲明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6年7月31日基院慧96執良字第7027號債權憑證影本、被告戶籍謄本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當庭向本院法人登記處查詢結果,被告余萬茂、廖劉纓並未為分別財產制之登記,有本院99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而被告余萬茂、廖劉纓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是依上開事證,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五、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第1011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復有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為被告余萬茂之債權人,經依法強制執行後無效果取得本院債權憑證,原告債權顯無法獲得清償,業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民法規定,聲請宣告被告余萬茂、廖劉纓夫妻二人改用分別財產制,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99年11月17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美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9年11月17日
書記官明祖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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