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司票字第47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司票字第4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裁定99年度司票字第477號聲請人 羅娸熏 相對人 邱宥翔邱柏叡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法院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就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共計7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聲請人於民國(下同)99年3月5日為提示後,仍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聲請裁定就本票金額及自99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提出之本票中,就票據號碼為CH203611號之本票,所記載之到期日為98年3月5日,在發票日之前,應視為未記載,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視為見票即付,並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66條第1項規定,應以提示日為到期日,而本件本票提示日為99年3月5日,故自99年3月5日起算利息;又聲請人其餘之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99年11月17日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99年度司票字第477號│├──┬──────┬───────┬──────┬──────┬─────┬───┤│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號││(新台幣)│││││├──┼──────┼───────┼──────┼──────┼─────┼───┤│001│99年1月1日│80,000元│99年3月5日│99年3月5日│CH203610││├──┼──────┼───────┼──────┼──────┼─────┼───┤│002│99年1月1日│400,000元│視為未記載│99年3月5日│CH203611││├──┼──────┼───────┼──────┼──────┼─────┼───┤│003│99年1月1日│300,000元│99年3月5日│99年3月5日│CH203612││├──┼──────┼───────┼──────┼──────┼─────┼───┤│004│99年1月1日│50,000元│99年3月5日│99年3月5日│CH203613││├──┼──────┼───────┼──────┼──────┼─────┼───┤│005│99年1月1日│50,000元│99年3月5日│99年3月5日│CH203614││├──┼──────┼───────┼──────┼──────┼─────┼───┤│006│99年1月1日│53,000元│99年3月5日│99年3月5日│CH203615││├──┼──────┼───────┼──────┼──────┼─────┼───┤│007│99年1月1日│270,000元│99年3月5日│99年3月5日│CH2036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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