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1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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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3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三號上訴人璟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傅雷格 訴訟代理人 陳麗珍 律師被上訴人 朱惠萍 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九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勞上字第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為論斷:被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七日未遵從上訴人前董事長暨總經理 林森源 所為命將被上訴人個人使用電腦內公司資料備份至公司主機之指令,乃因受另名主管長官林仲義不同指示所致,並非故意違反上級長官指揮,且係初次發生,其情節僅構成員工考核懲處之事由,尚未達得逕予解職之重大程度。是上訴人於同日以被上訴人有「拒絕將執行業務上所須文件複製於公司主機內作為正常備份之需要」、「於上班期間,對董事長及其直屬主管資訊中心主任抗命行事,嚴重影響公司正常作業」情事,違反其公司工作規則第二章第六條「員工應遵守本公司管理規章及直屬上級職權範圍內之指揮」之規定為由,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四款規定「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公告開除被上訴人,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難認合法。從而被上訴人訴請確認兩造間勞動契約存在,請求上訴人給付薪資,即屬正當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查上訴人公告開除被上訴人之事由,既無被上訴人刪除其電腦內資料及檔案之情,則原審認上訴人嗣不得執上情抗辯前開公告之解職合法,尚無違誤,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二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重瑜
法官魏大喨法官林恩山法官林金吾法官劉靜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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