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2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二○四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張鈞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本院台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一三八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十八條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台北簡易庭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雖上訴人曾聲請訴訟救助,然該訴訟救助案業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救字第三○號於九十二年四月十日駁回上訴人之聲請,有該案裁定在卷可證。次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三十八萬零四百零七元,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規定,係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簡易案件。再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同法第四百八十四條亦有明定。查前開訴訟救助聲請案,本院所為係屬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裁定,自在不得抗告之列,是上訴人聲請訴訟救助案一經本院駁回,即屬確定。而上訴人既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收受補費裁定,迄未補正費用,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勤綱
法官劉又菁法官洪于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
書記官薛德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