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33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鴻耀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2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鴻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鴻耀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累犯被告於民國105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
5年度交簡字第15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12月1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茲審酌被告於短時間即再犯同性質之犯罪,可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一再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觀念,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9毫克之情況下,猶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不僅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安全,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認錯、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2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徐啓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2月25日
書記官許原嘉附錄論罪科刑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246號被告陳鴻耀男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號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鴻耀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159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5年12月27日徒刑執行完畢釋放。詎仍不知悔改,於108年2月1日晚上8時許,在彰化縣員林市 員林家商 對面統一超商,飲用鹿茸酒後,竟於飲畢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8時30分許,行○○○鄉○○路○段141線16公里處時,為警攔查,發現全身散發酒味,經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29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鴻耀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佐。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2月12日
檢察官高如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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