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6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商標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六一八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戊○○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四
七一、六七五0號),及移決如左:
主文丙○○共同連續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印有仿冒註冊商標圖樣之商品,均沒收。
戊○○共同連續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印有仿冒註冊商標圖樣之商品,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丙○○(一)明知「form-stripStripes」、「JumpingPUMA」、「PUMA」、「formstripDevice」之商標,「ADIDAS」、「三葉及橫線標誌trefoildevice」、「adidas+trefoildevice」、「adidas+3-stripedevice」之商標,「翼圖WINGDESIGN」之商標,「nike」、「NIKE&SwooshDesign」之商標,分別為西德商彪馬運動魯道夫達士拉股份有限公司、西德商亞得脫士公司(嗣更名為德商亞得脫士‧沙洛蒙股份有限公司)、美商皮奧爾斯公司(嗣更名為百慕達商耐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百慕達商耐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在台分公司為必爾斯藍基股份有限公司),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商標註冊登記獲准,取得商標專用權,經指定使用於靴鞋類等商品,現均仍在專用期間內,竟基於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之概括犯意,明知大陸地區某批發門市所販售之鞋類,均為未經西德商彪馬運動魯道夫達士拉股份有限公司、德商亞得脫士‧沙洛蒙股份有限公司、百慕達商耐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前開註冊商標之靴鞋類商品,竟自九十一年七月初某日起,向大陸地區某門市批發商訂貨,或自行以跑單幫之方式購買後(進貨價格:adidas運動鞋每雙新台幣(下同)四百五十元,NIKE運動鞋每雙八百元,PUMA運動鞋每雙六百元),連續輸入前開印有仿冒註冊商標圖樣之商品,陳列於台北縣新莊市四一七號其所承租之店面。並與亦明知前情之戊○○共同基於同前之概括犯意聯絡,以每日五、六百元之薪資聘僱戊○○,擔任上址倉庫之店員,前開二人即自九十一年九月一日起,共同在上址以「PUMA」運動鞋每雙一千至一千五百元,「adidas」運動鞋每雙五百至七百元,「NIKE」運動鞋每雙一千五百元連續販售予不特定之往來顧客。嗣於九十一年十月七日晚間七時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印有仿冒註冊商標圖樣之商品。(二)丙○○明知「DCSHOECOUSA」、「DCSHOES」、「DC7STARLOGO」之商標,業經美商迪西鞋具公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商標註冊登記獲准,取得商標專用權,經指定使用於衣服、T恤、運動裝、夾克、便帽、襪子、鞋子,包括運動鞋、休閒鞋、滑雪靴及靴等商品,現均仍在專用期間內,仍基於前開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之概括犯意,又明知其於不詳時間至大陸地區所購入之商品,為未經美商迪西鞋具公司之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DCSHOECOUSA」、「DCSHOES」、「DC7STARLOGO」之註冊商標之鞋子、衣服、證件帶等商品,仍自大陸地區輸入(進貨價格:鞋子每雙五百元,衣服每件一百五十元,證件帶每條一百元),並自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起,先後多次在台北縣中和市○○街七三之二號店面,以鞋子每雙七百元,衣服每件二百九十元,證件帶每條一百九十元之價格,連續販售予不特定之往來顧客。嗣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晚間八時三十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印有仿冒註冊商標圖樣之商品。
二、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曾至大陸地區批發商行購買並輸入印有如附表一所示註冊商標之鞋類,並自九十二年九月一日起僱用被告戊○○在台北縣新莊市四一七號其所承租之店面販賣前開鞋類商品,並坦承確有為如事實及理由欄一(二)所示犯行之事實;被告戊○○則不否認受僱於被告丙○○在上址販賣前開鞋類商品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犯行。均辯稱:不知前開鞋類商品為仿冒者云云。惟前開被告所販賣之鞋類商品,均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之事實,業據證人 楊逸光 、甲○○、己○○、丁○○指述綦詳,並有必爾斯藍基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鑑定補充意見書、NIKE產品鑑定書、PUMA─真品辨識法則、星裕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新莊市○○路○○○號扣押證物鑑定報告書、臺灣乙○○斯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仿冒品鑑定報告、美商迪西鞋具公司臺灣總代理捷式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鑑定報告書各乙紙在卷可稽,而依星裕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新莊市○○路○○○號扣押證物鑑定報告書所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鞋,無PUMA專用之雷射標籤,仿冒鞋款生產地標示為韓國製造,而PUMA原廠正品為越南製造,鞋盒外側無標示國際條碼、型號、鞋款之英文名稱、尺寸等詳細說明,臺灣乙○○斯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仿冒品鑑定報告則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鞋,鞋舌貼標上logo不符,產品標示上無工廠代號,產品型號亦不符,鞋面材質不符,鞋帶金屬配飾粗糙,鞋墊材質不符,logo不正確,依必爾斯藍基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鑑定補充意見書所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鞋,不論設計款式、材質、車工、標籤規格、鞋盒印刷,均顯可確認為仿品,足徵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商品,雖均使用與前開註冊商標相同之商標圖樣,然由產品本身即可知較真品為粗糙;且前開產品在台灣有代理商,被告丙○○本即可直接與代理商洽購,又何需大費周章遠赴大陸採買?且前開運動鞋之價格,復較市價為低,足徵被告丙○○與 詹國財 二人顯有其開商品為仿冒品之認識。被告此部分所辯,顯係避重就輕,卸責之詞,尚難採信。此外並有授權使用契約書(節譯文)乙紙、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商標註冊證十一紙、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五紙、代保管條三紙、查獲現場相片二十二幀、查獲印有仿冒註冊商標圖樣之商品相片四幀、NIKE真、仿品對照相片十幀、adidas真、仿品對照相片十四幀等物在卷可稽,及如附表一、二所示印有仿冒註冊商標圖樣之商品扣案可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
三、被告丙○○、戊○○行為後,商標法業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二000九五九0號令修正公布全文九十四條,並自公布日起六個月後施行。修正前商標法第六十二條係規定:「意圖欺騙他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者。二、於有關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廣告、標帖、說明書、價目表或其他文書,附加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圖樣而陳列或散布者。」,修正後改列為第八十一條,要件則變更為:「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修正前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販賣仿冒商品罪,修正後則改列為第八十二條,法定刑並未修正,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依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商標法第八十二條論處。核被告丙○○、戊○○之所為,均係犯修正後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販賣仿冒商品罪。被告丙○○輸入及被告丙○○、戊○○陳列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丙○○、戊○○二人就販賣仿冒註冊商標之鞋類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販賣行為侵害數商標專用權,觸犯相同之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論以一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其等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未論及前開連續販賣印有仿冒「DCSHOECOUSA」、「DCSHOES」、「DC7STARLOGO」註冊商標圖樣之商品犯行部分(即移送併案審理部分),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效力及於全部,本件此部分犯罪事實,與前揭論罪科刑之販賣仿冒商品前陳列之低度行為,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得就應就屬裁判上一罪之此部分一併加以裁判。爰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販賣者為仿冒商品,其行為對上開商標專用權人造成損害,且助長仿冒品充斥市面,對市場競爭秩序產生危害,亦對民眾價值判斷及尊重智慧財產權之守法觀念形成誤導,被告丙○○立於主謀之地位,被告戊○○僅係受僱於被告丙○○,及犯後僅坦承部分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印有仿冒商標圖樣之商品,係本案犯現行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罪所販賣之商品,應依修正後商標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四百五十條第一項,修正後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張宏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淑秋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商標法第八十二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一、印有仿冒「form-stripStripes」、「JumpingPUMA」、「PUMA」註冊商標圖樣之鞋三十二雙。
二、印有仿冒「ADIDAS」、「三葉及橫線標誌trefoildevice」、「adidas+trefoildevice」、「adidas+3-stripedevice」註冊商標圖樣之鞋一百三十三雙。
三、印有仿冒「翼圖WINGDESIGN」之商標,「nike」、「NIKE&SwooshDesign」註冊商標圖樣之鞋三百二十八雙。
附表二:
一、仿冒「DCSHOECOUSA」、「DCSHOES」、「DC7STARLOGO」註冊商標之運動鞋二十九雙。
二、仿冒「DCSHOECOUSA」、「DCSHOES」、「DC7STARLOGO」註冊商標之衣服十件。
三、仿冒「DCSHOECOUSA」、「DCSHOES」、「DC7STARLOGO」註冊商標之證件帶三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