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0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О四三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一二四號、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三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 李政霖 、 林植南 國民身分證上換貼之己○○相片貳紙、 劉志賢 國民身分證上換貼之乙○○相片壹紙、 廖健輝 駕駛執照上換貼之己○○相片壹紙、 許錠豐 、 蘇克明 駕駛執照上換貼之乙○○之相片貳紙、變造證件工具壹包、護貝機壹臺、橡皮數字包壹包與護貝膠膜壹包、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及同意書上偽造之「 范斌 」署名及指印各參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李政霖、林植南國民身分證上換貼之己○○相片貳紙、劉志賢國民身分證上換貼之乙○○相片壹紙、廖健輝駕駛執照上換貼之己○○相片壹紙、許錠豐、蘇克明駕駛執照上換貼之乙○○之相片貳紙、變造證件工具壹包、護貝機壹臺、橡皮數字包壹包與護貝膠膜壹包、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及同意書上偽造之「范斌」署名及指印各參枚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四三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重簡字第一六○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甫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乙○○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雯 」(起訴書誤植為「小愛」)之成年女子,基於變造特種文書及收受贓物之共同犯意聯絡,於九十一年八月中旬某日,在臺北縣蘆洲市○○路○○巷○弄○○號四樓,由乙○○自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龜頭」之成年男子取得明知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而未貼有相片之丁○○國民身分證乙紙(係丁○○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在臺北縣三重市○○街○○○號三樓所失竊)而收受後,再交予「小雯」以換貼他人相片之方式,於不詳時、地變造丁○○之國民身分證,足生損害於丁○○及戶政機關對於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嗣於九十一年九月三日二時五十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在臺北縣蘆洲市○○路○○○巷○○○號二樓查獲乙○○,並扣得經變造後之丁○○身分證乙紙。
三、乙○○、己○○(另案本院審理,尚未審結)因積欠他人金錢,乃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貓哥」之成年男子約定,由其二人冒用他人經變造後之證件申辦行動門號以抵繳債款,遂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共同犯意聯絡,為下列犯罪行為:
㈠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在臺北縣五股鄉榖保中學前,由乙○○、己○○提供自
己之相片予「貓哥」,以換貼相片之方式,於不詳時、地共同變造失竊之李政霖、林植南之國民身分證(換貼為己○○相片)、劉志賢之國民身分證(換貼為乙○○相片)之身分證、廖健輝之駕駛執照(換貼為己○○相片)、許錠豐、蘇克明之駕駛執照(換貼為乙○○之相片)等證件,並塗改范斌國民身分證上之出生年月日(由七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改為七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身分證統一編號(由Z000000000號改為Z000000000號)及住址(由迪化街二段八十號二樓改為迪化街二段一百八十號五樓),足生損害於廖健輝、林植南、李政霖、蘇克明、劉志賢、許錠豐、范斌及戶政機關對於戶政管理之正確性與監理機關對於駕駛執照管理之正確性。
㈡「貓哥」以換貼相片之方式變造上開證件後,乙○○、己○○明知「貓哥」所持
有范斌、甲○○、戊○○、劉志賢、丙○○、 吳招治 、 謝美雲 、 賴碧霞 、 林進益 、 華謙豪 、 張簡傳 、林植南、李政霖、 馬焄瑜 、 劉雅玲 、 蕭筱瑩 、 陳水彬 、 周敏男 、 薛新富 等之國民身分證以及甲○○汽、機車駕駛執照、辛○○機車駕駛執照、 鄭金菊 汽車駕駛執照、 陳筱婷 機車駕駛執照、許錠豐汽車駕駛執照、廖健輝機車駕駛執照、陳水彬汽車駕駛執照、 王明哲 機車行車執照等證件,均係遭竊之贓物,竟仍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至同年月二十二日期間之某日,在臺北縣三重市○○○路上之某巷內,共同向「貓哥」取得上開證件而收受之,並同時收受非屬贓物之蘇克明汽車駕照(已換貼為乙○○之相片)。
㈢嗣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推由己○○持前開經變造之「范斌」身分證,至位
於臺北縣三重市之臺灣電店股份有限公司三重三和特約服務中心(下稱為臺灣電店公司),冒用「范斌」之名義申請行動電話,偽簽「范斌」之署名及指印各三枚於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及同意書上而偽造之,並持交該公司人員而行使之,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該公司人員誤以為係范斌本人申請,而將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為臺灣大哥大公司)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通話卡交付予己○○,足生損害於范斌及臺灣大哥大公司對於門號使用者身分管理之正確性
三、嗣己○○、乙○○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二十時許,在臺北縣○○鄉○○路○段○○○巷○○○號前,因警攔檢而分持經變造後之劉志賢國民身分證(已換貼為乙○○相片)及廖健輝駕駛執照(已換貼為己○○相片)供警查核身分而行使之,惟當場為警發覺有異而查獲,並扣得范斌、甲○○、戊○○、劉志賢、丙○○、吳招治、謝美雲、賴碧霞、林進益、華謙豪、張簡傳、林植南、李政霖、馬焄瑜、劉雅玲、蕭筱瑩、陳水彬、周敏男、薛新富等之國民身分證以及甲○○汽、機車駕駛執照、辛○○機車駕駛執照、鄭金菊汽車駕駛執照、陳筱婷機車駕駛執照、許錠豐汽車駕駛執照、廖健輝機車駕駛執照、陳水彬汽車駕駛執照、王明哲機車行車執照及非屬贓物之蘇克明汽車駕照、范斌名義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同意書與通話卡,及「貓哥」所有供變造證件使用之變造證件工具乙包、護貝機乙臺、橡皮數字包乙包與護貝膠膜乙包等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與論罪科刑部分:㈠訊之被告乙○○對於右揭犯罪事實,除矢口否認其中關於出示已換貼其相片之劉
志賢國民身分證供警查核而行使之犯行外,餘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己○○於警及偵查中之供述合致,並有扣案如事實欄所示之物品,及卷附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申請書、同意書及通話卡可資佐證。又被告所收受如事實欄所載之證件(不包括蘇克明汽車駕照)均屬失竊之贓物,亦經證人丁○○、甲○○、丙○○、辛○○、戊○○、王明哲、薛新富、許錠豐、蕭筱瑩、馬焄瑜、周敏男、陳筱婷、林進益、陳水彬、林植南、謝美雲、張簡傳、廖健輝、范斌、賴碧霞、劉雅玲、劉志賢、華謙豪、吳招治、李政霖及鄭金菊於警詢及本院囑託訊問時 陳明 在卷。被告雖尚辯稱為警查獲時並未出示已變造之劉志賢國民身分證供警查核而行使云云,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亦附和其詞,惟查被告乙○○及證人己○○於警詢時均坦承其等為警攔檢時,因被告當時正遭通緝中,被告遂持已換貼其相片而變造之劉志賢國民身分證,證人己○○亦持已換貼其相片而變造之廖健輝駕駛執照供警查核身分等情一致(參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一二四號偵查卷第八頁及第十七頁),而被告亦是認上開警詢供述係出於自由意志及筆錄記載與其當時供述確為相符,則其與證人己○○嗣後突為改異前供,不無飾詞圖卸之虞;參酌其等上開警詢供述所稱係因被告正遭通緝乃持變造之證件供警查核等語,對何以行使該等變造證件之原因能為清楚陳述,與一般逃匿中被告躲避警察查緝之心態亦為相符,是本院認應以其等警詢中不利自己之自白較為可採。另證人己○○雖於本院證稱並未冒用范斌名義辦理行動電話云云,惟查其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先後供承扣案0000000000號通話卡確係其以范斌名義所申請等語(參上開偵查卷第十九頁及第七十六頁背面),是其在本院所為相異之證述,應係基於為己匿飾及迴護被告所為,委無可採,而應以其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一致之供述較為可採。又被告等變造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及偽造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與同意書之行為,影響戶政機關對於戶政管理、監理機關對於駕駛執照管理及臺灣大哥大公司對於門號使用者身分管理之正確性,亦損及被變造或被偽造者之權益,自足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另被告推由己○○冒名申辦行動電話服務,致臺灣電店公司人員誤認係范斌本人申請而交付通話卡,自屬詐術之施行,並使他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綜上所述,被告所為置辯,諒屬事後圖卸之詞,無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堪為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按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係身分及駕駛許可之證書,屬刑法第二百十二條所定之
特種文書;另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及同意書係作為申請行動電話服務之用,具法律上證明之用意,為私文書。核被告所為,事實欄二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事實欄三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及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與與「小雯」就所犯如事實欄二之收受贓物罪與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與己○○就事實欄三、㈠之收受贓物罪,及被告與己○○、「貓哥」就事實欄三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等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各為共同正犯。被告如事實欄三之偽造署名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行為所吸收,而偽造私文書及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如事實欄三所示二次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至於被告如事實欄二、三所犯先後二次之收受贓物罪與變造特種文書罪,雖犯罪方法相同,然行為時距達五月之久,已難認係基於概括犯意連續為之,且其如事實欄三所示之收受贓物與變造特種文書犯行係因積欠他人債務,為抵債之目的而與「貓哥」約定共謀為之,顯係於事實欄二之收受贓物與變造特種文書行為後另行起意為之,自應分論併罰。被告所犯事實欄二之變造特種文書罪與收受贓物罪二罪間,及事實欄三之收受贓物罪、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四罪間,分別有目的與手段之牽連犯關係,為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分別從其中較重之收受贓物罪(事實欄二部分)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事實欄三部分)處斷。其所犯上開二罪間,方法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四三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重簡字第一六○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甫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紀錄,素行非佳,為一已之私而為本件犯行,動機實有可議,並其智識程度(國中畢業,參警詢筆錄教育程度欄)、犯罪之手段、侵犯法益之人數及造成之危害與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扣案李政霖、林植南國民身分證上換貼之己○○相片二紙、劉志賢國民身分證上換貼之乙○○相片乙紙、廖健輝駕駛執照上換貼之己○○照片乙紙、許錠豐、蘇克明駕駛執照上換貼之乙○○之相片二紙,均為被告及其共犯己○○所有供本件犯罪使用之物,而變造證件工具乙包、護貝機乙臺、橡皮數字包乙包與護貝膠膜乙包等物則為共犯「貓哥」所有供本件變造證件犯罪使用之物,另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及同意書上偽造之「范斌」署名及指印各三枚,則為偽造之署押,循據主刑從刑一致原則,應分別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及同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於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之宣告項下併為沒收之諭知。
二、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尚以:被告與己○○所收受之證件中,尚包含 吳艾真 之國民身分證乙紙
,此與已換貼為乙○○相片而變造之蘇克明駕駛執照同屬失竊之贓物,被告明知為贓物仍予收受;另被告尚以所收受經變造之鄭金菊失竊駕駛執照持向位於桃園縣龜山鄉之臺灣大哥大公司特約商店內,偽簽「鄭金菊」之署名於臺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持以行使而冒用「鄭金菊」之名義申請0000000000號之門號使用,致特約商店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通話卡,足生損害於鄭金菊及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對門號使用者身分管理之正確性等情,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嫌(收受吳艾真、蘇克明證件部分)、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冒用鄭金菊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部分)。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亦規定甚明。再者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三年臺上字第六五六號判例可循。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㈢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右開犯嫌,無非係以扣案吳艾真之國民身分證乙紙、鄭金菊及
蘇克明之駕駛執照各乙紙、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及同意書等,為其論據。訊之被告則雖自白收受吳艾真國民身分證與蘇克明駕駛執照,及提供自己相片供「貓哥」以換貼相片方式變造蘇克明駕執照之犯行,警詢中亦坦認持扣案鄭金菊經變造之駕駛執照冒名申請行動電話云云,惟在本院審理中則堅詞否認右開冒名申請行動電話之部分,辯以伊不可能持女性證件申請行動電話等語。
㈣經查:
⒈被告固有收受吳艾真國民身分證及蘇克明駕駛執照之事實,惟公訴人送交本院
之卷證資料中並無任何關於該二紙證件係屬盜贓、遺失物或漂流物之事證,亦乏該二人之任何供述。經本院依職權囑託吳艾真、蘇克明住所地所在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代為訊問,亦因傳拘無著而無從訊問,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士院 儀刑玄九二 助一七字第○一一三六號函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東院 瑜刑平九二 助七四字第六一一三四號函附卷可稽,此外復無任何其他積極事證可資確認該二紙證件確屬盜贓、遺失物或漂流物。是以被告雖自白此部分收受贓物犯行,然在別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以察是否確與事實相符之情形下,依前開之說明,即不得遽為被告此部分犯行之認定。
⒉被告固曾於警詢中坦認持扣案鄭金菊經變造之駕駛執照冒名申請行動電話云云
,惟查卷附行動電話申請書上所附鄭金菊駕駛執照影本,確係貼用女姓之相片,則被告顯無可能持該證件自行前往特約商店辦理。而遍查卷證亦無任何關於被是否基於共同犯意聯絡委由其他女子出面辦理情形之事證,則被告上開警詢中之自白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已有可疑;況上開行動電話申請書上所附鄭金菊駕駛執照影本,其駕照號碼為「Z000000000」,此與扣案鄭金菊駕駛執照之駕照號碼「Z000000000」顯有不同,自難遽認該行動電話係被告持扣案駕駛執照所冒名申辦。而上開駕駛執照貼用女姓相片,及行動電話申請書上所附鄭金菊駕駛執照影本之駕照號碼與扣案駕駛執照並不相符等情形,亦顯與被告警詢中所稱係其持以冒名申辦行動電話之自白有所扞格,而難以資為該項自白之輔助證據,以察是否確與事實相符。
⒊綜上,就公訴人所指被告收受之吳艾真國民身分證及蘇克明駕駛執照係屬贓物
,及被告冒用鄭金菊名義辦理行動電話等節,依卷附事證尚不足以證明,此外復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認被告有何此等收受贓物、行使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則此部分事證之證明程度,仍未達於可排除合理之懷疑而形成被告有罪之法律上確信之程度。循據前開之說明,並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刑事訴訟原則,本院認被告此部分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原應為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公訴人認被告係基於與前開經論科部分之概括犯意所為而屬連續犯之一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春長
法官崔玲琦法官楊博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曾美滋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