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基簡字第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基簡字第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基簡字第23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勝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勝瑩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詳如後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內容所示。
二、玆審酌被告犯後坦承態度及犯罪後被害人損失程度,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所受之剌激、行為手段、竊得財物價值,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2月2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齊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2月26日
書記官李繼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82號被告曾勝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勝瑩曾於民國98年間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0年5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年1月17日晚上6時16分許,在基隆市○○區○○路○○○號之全聯福利中心東明店,竊取噶瑪蘭威士忌1瓶,得手後將包裝盒丟棄在貨架上,打開飲用部分並隨即藏置於背心右側口袋逃離現場,嗣經店員發現上開包裝盒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勝瑩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 陳佳琦 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翻拍畫面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3年1月23日
檢察官何治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2月5日
書記官顏瑋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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