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北簡聲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仲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燕煌
代 理 人 吳光陸 律師
郭怡均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本票債權不
存在事件(104年度北簡字第12700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
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本院一○四年度北簡字第一二七七○號事件之民國一百零五
年三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交付聲請人。
理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前3條所定法庭之
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第90條之3定有明文
。司法院於民國105年5月23日修正發布並於同日施行之法
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即規定:「當事人及
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
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
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
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
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為系爭事件之當事人,為釐清證人黃
發福於105年3月31日作證內容與筆錄記載是否相符,且相
對人亦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為確認筆錄一致性,爰依法
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7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胡宏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6月7日
書記官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