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北簡字第5182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江鴻璿
被 告 黃鵬興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6月7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美雲
書記官 曾東竣
通 譯 楊景雄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事實理由要領,記
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捌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捌佰陸拾伍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貸款契約書第
27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2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17萬元,借款期間為93年12月22日至97年6月23日,利
息以年息16%計息詎被告自94年7月23日起即未依約繳附,
尚欠原告本金共125,865元未還,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原告主張之事實,業
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證據為證,而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
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曾東竣
法官周美雲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6月7日
書記官曾東竣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
合計1,3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