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5年度板小字第1014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板小字第1014號
原   告  童廣韻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台北大眾捷運公司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臺北大眾捷運公司
組織設立證明,如有法定代理人,該法定代理人之年籍、身份證
字號、正確送達住址及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不補正
,即駁回訴訟。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
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定有
明文。又按法人或非法人團體無訴訟能力,應經法定代理人
合法代理,而法定代理權之有無,係為訴訟之合法要件,不
問訴訟程度如何,法院應依職權調查,雖當事人間無爭執者
,亦應隨時予以調查,且法定代理權之欠缺,亦不能因當事
人間無爭執而視為已補正(最高法院26年鄂上字第41號判例
參照)。
二、查本件被告為法人,惟未據原告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公司之
名稱及法定代理人,是被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權顯有欠缺,
於法不合。是本院自應定期間命原告補正。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49條
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逾期不補
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7日
板橋簡易庭法官顏妃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嬿如
中華民國105年6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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