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5年度雄事聲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雄事聲字第26號
異 議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
相 對 人  洪志聖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
於民國104年11月24日所為之104年度司促字第40379號裁定駁
回部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及第240條之4第1項
前段、第2項、第3項規定甚明。查本件異議人於民國104
年11月18日具狀聲請支付命令,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4年
度司促字第40379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駁回其
部分利息請求,並於104年11月30日送達於異議人。嗣異議
人不服上開處分,於法定期間內即104年12月9日具狀聲明
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等情,
有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證書、異議狀之本院收狀戳章等件
附於支付命令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本院自應就司法事務
官所為之裁定,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雖規定(下稱系爭
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金融機構辦理信用卡或現金卡
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15%,然系爭規定僅屬取
締性規定而非效力規定,且異議人並非系爭規定所規範之事
業主體,當無系爭規定之適用。再相對人自喪失期限利益時
起,即不得再使用現金卡,原使用現金卡所生之金錢消費借
貸債權已轉為一般性金錢債權,從而異議人因受讓而取得本
件現金卡債權,應不屬系爭規定之規範範圍。故本件債權之
發生既早於系爭規定修正調降雙卡利率前,法律亦無明文溯
及已終止之繼續性現金卡使用契約,又現金卡係無擔保放款
,風險遠高於一般信貸與抵押貸款,則異議人依原契約約定
請求相對人支付利息,自與系爭規定無涉,應受私法自治及
信賴原則之保護。又本件讓與人係於修法前將債權讓與異議
人,異議人亦於修法前通知債務人,異議人依據原契約訴請
債務人清償債務並無所主張優於前手之權利,爰請准廢棄系
爭支付命令不利異議人部分云云。
三、按「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
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
」為系爭規定所明文,參諸其立法理由謂:「存款及放款利
率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
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
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
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20%的高利率的脫法行為,
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
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爰增訂第2項規定,以解決
目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等語,是立法者既已明白
揭示,系爭規定係為抑止發卡機構藉由民法規避財政部對一
般性消費貸款降息管制此一脫法行為,可徵其性質應屬民法
第71條所稱之強制規定,若有違反,即歸無效,異議人主張
系爭規定僅為取締規定云云,洵無足取。又系爭規定增修後
,倘謂僅拘束銀行而不限制繼受銀行現金卡、信用卡債權之
他人,則發卡機構發卡後,仍可藉由債權移轉方式,由資產
管理公司等非銀行業之他人,向債務人收取高於系爭規定之
利率利息,毋寧使系爭規定形同虛設,當非立法本旨所在。
遑論債權之讓與,僅變更債之主體,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
,受讓債權之人,就債權原有瑕疵、抗辯、法令限制,本應
隨同原債權人而受拘束。從而,受讓銀行債權之後手,應繼
受原債權人銀行地位而受系爭規定之拘束,至為灼然。經查
,本件異議人所主張現金卡債權,源自原債權人即讓與人大
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依債權讓與之
方式輾轉繼受取得,有大眾銀行現金卡申請書、大眾銀行帳
戶歷史交易明細、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普羅米
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債權讓與證明書、通知函及回執等附支
付命令卷可憑,則大眾銀行既為系爭規定之規範主體,徵諸
上揭說明,異議人自應繼受原債權人之銀行地位,受系爭規
定最高週年利率不得高過15%之拘束,異議人主張其依契約
自由原則向債務人請求,與系爭規定無涉云云,實不足採。
四、至異議人另主張系爭規定並無明文溯及於已終止之繼續性現
金卡使用契約云云,惟「任何法規皆非永久不能改變,立法
者為因應時代變遷與當前社會環境之需求,而為法律之制定
、修正或廢止,難免影響人民既存之有利法律地位。對於人
民既存之有利法律地位,立法者審酌法律制定、修正或廢止
之目的,原則上固有決定是否予以維持以及如何維持之形成
空間。而新法規範之法律關係如跨越新、舊法施行時期,當
特定法條之所有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
時,則無待法律另為明文規定,本即應適用法條構成要件與
生活事實合致時有效之新法,根據新法定其法律效果(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620號解釋理由書參照)。」而利息係基於
本金債權及其存續期間依照利率計算之收益,在債務人未清
償本金債權前,利息係繼續性計算而發生,觀諸系爭規定業
已就循環信用利率之計算,明定自同年9月1日起之週年利
率不得逾15%,並非一概將同年9月1日前之週年利率亦調
整為不得逾15%,是異議人之本金債權及發生在104年9月
1日前之利息債權已為系爭支付命令所准許,尚未因此修正
而受不利影響,而就104年9月1日起所計算之遲延利息,
則均於系爭條文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要件事實,與法律不
得溯及對「已完結之事實」發生效力有間,揆諸前開釋字意
旨及法律文義解釋,本應適用法條構成要件與生活事實合致
時有效之系爭條文,即無溯及既往適用之問題,是異議人主
張系爭支付命令有違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私法自治及信賴
保護原則云云,顯有所誤解,洵無足取。綜上,本院司法事
務官於系爭支付命令駁回異議人就104年9月1日後超過15
%計息之請求,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據以前詞指摘原裁
定不當,求予廢棄,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宋恩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6月6日
書記官黃昰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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