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24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41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胡丞輝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一0三年度執字第八五八五號、一0三年度執聲字第一三一五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胡丞輝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三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五十條第一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第五十三條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是須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當以裁判確定前所犯者為前提。但於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揭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臺非字第二九九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一)「繼續犯係以一個行為持續侵害一個法益,其特性為行為人僅有一個犯罪行為,在法益侵害發生時犯罪即屬既遂,然其不法侵害仍持續至行為終了時。雖云繼續犯僅一個行為,然其基本結構中可分為二部分,其一為著手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另一為維持不法侵害狀態之行為」;「在持有行為即構成犯罪之情形,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為一罪,不得割裂」(最高法院一00年度臺非字第三七三號、九十年度臺上字第三二七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則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除持有之初,係一導致違法狀態發生的行為外,其持有之繼續,係另一維持其違犯狀態之行為,此種結構關係在刑法的評價上,並無從加以分割,而將之視為一個完整的行為,自屬行為之繼續,其持有行為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亦即,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第四項之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其持有之繼續仍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其犯罪之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準。
(二)查本件受刑人胡丞輝於附表編號三所犯之罪,依本院一0三年度審訴字第十四號刑事判決認定,其所犯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開始時間雖係於一00年九月十六日至一0二年六月十八日此期間某時,惟受刑人所持有之土造金屬滑套係於一0二年十一月二日,始由員警持搜索票搜索受刑人住處而在其住處電腦主機內扣得,此時受刑人之持有行為始終止,是受刑人持有上開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犯罪行為終了日期為一0二年十一月二日,已在其所犯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確定日即一0二年三月十九日之後,依上開說明,自不能適用數罪併罰之規定。且附表編號一、編號二之罪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一0二年度聲字第三八二二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一月,是檢察官聲請就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三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無理由,自不應准許。
三、綜此,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聲請本院依法定應執行刑,依上揭說明,即有不合,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琴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國華中華民國103年12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