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繼字第254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司繼字第25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繼字第2542號聲請人臺南市東山區農會法定代理人 李政龍 代理人 蔡相如 關係人 蔡秀蘭 地政士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 陳佐南 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蔡秀蘭地 政士(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被繼承人陳佐南(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02年12月12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臺南市○○區○○里0鄰○○○00號)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陳佐南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第136條規定,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時,其聲請書應記載下列事項,並附具證明文件:㈠聲請人、㈡被繼承人之姓名、最後住所、死亡之年月日時及地點、㈢聲請之事由、㈣聲請人為利害關係人時,其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事由;親屬會議未依第134條第2項或第135條另為選定遺產管理人時,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適用前項之規定;而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除自然人外,亦得選任公務機關。次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歸屬國庫,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8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佐南(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02年12月12日死亡),為聲請人之債務人,因被繼承人已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致聲請人之權利無法行使,故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法院為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憑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3年度司繼字第57號拋棄繼承卷宗核閱無誤,堪認聲請人上揭主張為真正,是其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陳佐南之遺產管理人,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再查,關於選任蔡秀蘭地政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部份,本件經函詢蔡秀蘭地政士對於擔任被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意願後,其已具狀向本院陳明其同意擔任被繼承人陳佐南之遺產管理人,並提出地政士證書、開業執照等影本在卷足按,足見蔡秀蘭地政士確有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意願,並應具備不動產處理與遺產管理人相關職務之專業能力,且與被繼承人所遺遺產間無利害關係,若由其擔任本事件之遺產管理人,應足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執此,本院認為由蔡秀蘭地政士擔任被繼承人陳佐南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裁定如主文。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2月12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孫慈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2日
書記官林木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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