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1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123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金鴻基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一百零三年度偵字第一五四三一號),經本院認不宜以簡易處刑程序,改由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金鴻基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三十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在臺南市○○區○○路○號,因不滿告訴人 吳坤松 向其催討債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吳坤松,使吳坤松受有頭部挫傷、右臉、右眼挫傷及血腫、鼻出血及右手腕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偵查中其告訴已經撤回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又案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所謂「起訴」者,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臺上字第八七六號、九十年度臺非字第三六八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同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項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其中所謂「告訴經撤回」者,係指檢察官根據合法之告訴而起訴,於訴訟繫屬後,法院審理中撤回告訴者而言,並不包括檢察官提起公訴,案件繫屬於法院前業已撤回告訴之情形在內。矧檢察官偵查終結對被告起訴,僅係檢察官寫好起訴書之日期,實際上並無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於偵查終結後告訴人遞狀撤回告訴,之後檢察官再向法院「提出起訴書」及相關卷證(內含撤回告訴狀)經法院受理後,始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此際該公訴本身欠缺告訴之訴訟條件,公訴並不合法,依最高法院八十二年臺非字第三八0號判決要旨,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規定判決不受理,並無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參照)。
三、經查:本案聲請意旨以被告金鴻基涉嫌於前開時地對告訴人吳坤松實施傷害行為,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依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本件被告所涉傷害罪,須告訴乃論。然被告所涉前開傷害案件係由檢察官於一百零三年十一月十七日偵查終結,該署書記官於同年月二十五日製作起訴書正本,此觀卷內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自明,而告訴人吳坤松於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具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表示撤回本案告訴之意(參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百零三年度偵字第一五四三一號卷第一三頁)。又本案係於一百零三年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四日始行繫屬本院,此有本院收文章為據(參見本院一百零三年度簡字第二五八八號卷第一頁)。依此,本案起訴前,告訴人業已撤回告訴,檢察官未及為不起訴處分,逕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參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卓穎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書婷中華民國103年1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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