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39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3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394號聲請人 曾秋菊
程忠 楊恭銓 陳若琦 相對人 洪長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玖仟貳佰肆拾柒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
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在內。而揆諸同法第77條之23第1項後段其他進行訴訟必要費用之概括規定,是相關費用是否屬於訴訟費用,當以是否係進行訴訟所必要之費用為據。另原告起訴後減縮訴之聲明,視為撤回其訴之一部,該部分之訴訟繫屬消滅,與未起訴同,法院僅須就未撤回部分於終局判決時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撤回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司法院72年1月13日(72)廳民三字第0030號函研究意見參照)。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原起訴請求命相對人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117.25平方公尺上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於原告全體共有人。嗣聲請人減縮起訴聲明為面積114.73平方公尺土地返還予原告全體共有人。嗣經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557號判決如聲請人起訴聲明;並命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字第656號判決就原判決超逾命相對人應將系爭土地面積64.66平方公尺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上開廢棄部分,駁回聲請人之第一審之訴;相對人其餘上訴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4/5,餘由聲請人負擔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
三、經查:聲請人於起訴後減縮起訴聲明,是就撤回部分之裁判費,依上開說明,應由聲請人負擔。故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865萬5407元(計算式:114.37㎡×75,679元),第一審裁判費核為86,734元。從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7月3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劉佩欣計算書:
┌────────┬────────┬─────────┐│項目│金額│備註│├────────┼────────┼─────────┤│第一審裁判費│86,734元│聲請人預繳納│├────────┼────────┼─────────┤│第一審土地測量費│7,500元│聲請人預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30,101元│相對人預繳納│├────────┼────────┼─────────┤│第二審證人旅費│602元│相對人預繳納│├────────┴────────┴─────────┤│說明:││一、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79,950元,扣除相對人已││預繳部分,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計算式:││①(86,734元+7,500元+130,101元+602元)×4/5=││179,950元││②179,950元-130,101元-602元=49,24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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