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5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57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孟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3年度偵字第15273號),就被告被訴公共危險罪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孟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 蔡孟勳 」均更正為「蔡孟勲」;犯罪事實欄一、第3、8行原記載「小客車」更正為「自小客車」;第9行原記載「左下肢擦挫傷」後補充「,蔡孟勲亦受有臉部兩處撕裂傷,各為一公分、兩公分、臉部挫傷、擦傷等傷害」;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㈢原記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補充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埸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1)(2)、診斷證明書各1份」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診斷證明書2份」;另補充證據「刑事撤回告訴狀暨所檢附之臺南市山上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孟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2毫克,已超出法定標準,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貿然開車上路,非僅對自身及往返用路人之交通安全造成重大危險,甚至其本身又因此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及自己受傷及車輛受損之結果,實屬不該,兼衡其係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另於警詢中自述係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另被告係初犯酒駕公共危險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3年度簡字第2579號卷第5頁),暨其犯後坦承酒駕犯行,及就過失傷害部分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賠償告訴人新臺幣26萬元,而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告訴人所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暨所檢附之臺南市山上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103年度簡字第2579號卷第8至10頁),足認被告犯後具有悔意,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五、被告蔡孟勲其餘被訴過失傷害罪部分,因告訴人 李志明 已撤回告訴,業經本院另以103年度交易字第692號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鈺翰中華民國103年12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