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監宣字第30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監宣字第3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監宣字第302號聲請人 簡秀美 相對人 李淑閨 關係人 簡嘉南 上開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李淑閨(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簡秀美(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簡嘉南(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李淑閨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女,相對人於民國10
2年3月11日,因自發性右側基底核出血,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相對人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有身心障礙手冊可證,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之規定,聲請對其為監護宣告。倘鈞院認定相對人之狀態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請依民法第14條第3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74條裁定為輔助之宣告。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於鑑定人即石牌振興醫院 陳威廷 醫師面前審驗相對人李淑閨之心神狀況,認為相對人「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點,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為完全不能,預後及回復之可能性差。為符合監護之宣告之人。」等情,此有該醫師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為憑。是認本件聲請對李淑閨監護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簡秀美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李淑閨之女,並經其家屬一致同意推舉為李淑閨之監護人,有上開戶籍謄本、同意書及親屬系統表等件在卷可憑,本院審酌簡秀美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李淑閨之女,有意願擔任李淑閨之監護人,簡秀美亦有監護李淑閨之能力,並適於任之,是由簡秀美擔任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李淑閨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之規定,選定簡秀美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李淑閨之監護人。另本院參酌簡嘉南為受監護宣告人李淑閨之子,與受監護宣告人李淑閨為一親等親屬,爰依上揭規定,指定關係人簡嘉南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7月3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大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7月3日
書記官沈菀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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