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80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28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80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李柏樺即被告上列具保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3年度執聲沒字第5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即被告李柏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000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詳如併案通緝書影本),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02年度刑保字第00000000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受死刑、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行時,應傳喚之;傳喚不到者,應行拘提;前項受刑人,得依第76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逕行拘提,並依第84條規定通緝,刑事訴訟法第469條亦有明文。再按被告另案雖經通緝,尚不能解為本案亦有逃亡或藏匿,亦即另案通緝之效力並不當然及於本案,數案件之同一被告縱其中1案經通緝,但不因此認他案亦同有逃匿情事,而應各依法定程式分別認定,倘欲併案通緝或沒入保證金,仍應就本案依法定程式傳喚、拘提被告,並通知具保人給予其說明之機會,而認被告於本案確有逃亡或藏匿之情,始得沒入保證金(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537號、第1228號、99年度抗字第980號、第61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具保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具保人即被告繳納保證金5000元後予以釋放,於該案判決確定後,經檢察官依法傳喚,惟具保人即被告無正當理由而未到案執行,嗣具保人即被告因另案遭通緝,聲請人未依法定程式拘提被告,遂向本院聲請沒入具保人即被告所繳納之保證金等情,固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刑保字第00000000號刑事保證金收據、103年5月20日新北檢龍酉緝字2844號併案通緝書(稿)、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份在卷可稽。惟依前揭說明,具保人即被告縱另案經通緝,尚不能解為本案亦有逃亡或藏匿之情,是本件既未依法定程式拘提具保人即被告,自有違前揭規定之要件,故本件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即被告所繳納之保證金,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7月3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張景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語嫣中華民國103年7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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