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撤緩字第1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撤緩字第16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彭俊雄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103年度執聲字第14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彭俊雄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上字第15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緩刑4年,於民國101年
7月3日確定在案,詎復於緩刑期內之102年12月11日,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3年4月8日以103年度簡字第17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3月,而於103年5月3日確定。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內因故意犯他罪,嗣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而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之緩刑,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得否撤銷緩刑之宣告,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另賦予法院決定撤銷與否之權限,亦即由法院審核是否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法官應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節,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受刑人有聲請意旨所稱之上開犯罪情形,業經本院核閱案卷無訛,並有本院101年度簡上字第156號、103年度簡字第1773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然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相較受緩刑宣告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兩案犯罪手法及侵害法益均迥然有別,且先後兩案關聯性尚薄弱,難認受刑人存有高度之法敵對意識而一再犯案,尚難僅因受刑人在緩刑期內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即遽行推認其前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中所宣告之緩刑,有何難以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形。此外,依本案所存之卷證資料,亦無其他證據可資認定受刑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前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7月3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王榆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怡靜中華民國103年7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