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上訴字第5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訴字第569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34號中華民國94年3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毒偵字第73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及其定應執行刑撤銷。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捌包(合計淨重壹點玖參公克,空包裝重貳點肆伍公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捌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壹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塑膠鏟子貳支及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4759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及撤銷停止戒治,已於93年7月24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而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10月19日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104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同年11月25日夜間某時,至94年4月1日止,連續在高雄縣○○鎮○○路○○巷○號之住處,以將海洛因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毒品海洛因多次,平均每2、3日施用1次。嗣於同月26日上午10時50分許,在其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8包(合計淨重1.93公克,空包裝重2.45公克)及甲○○所有供施用海洛因使用之塑膠鏟子2支、注射針筒2支;復於94年4月3日13時20分許,在高雄縣○○鄉○○路○○○巷口,因其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扣得甲○○所有之海洛因1包(淨重0.08公克,空包裝重0.18公克),並帶回警局採尿送驗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轉送本院併辦審理。
理由
一、上開事實,訊據被告甲○○自白不諱,被告前後被警查獲時所採之尿液,經鑑定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台灣檢驗科技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可稽。扣押之海洛因8包、1包,經鑑定結果,均含海洛因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12月24日調科壹字第220018891號鑑定通知書、94年5月31日調科壹字第220020006號鑑定通知書各1份可證,罪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其時間緊接,所犯罪名同一,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1罪。被告自93年11月26日起,至94年4月1日止,連續施用毒品海洛因之行為,雖未經檢察官起訴,惟此部分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理。
三、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自93年11月26日起,至94年4月1日止,連續施用毒品海洛因之行為,原判決未及審酌,自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及其定應執行刑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性質上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並非直接、巨大,惟其屢經國家之治療及偵查程序,仍未能根絕毒癮,足見其不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扣案之海洛因8包(合計淨重1.93公克,空包裝重2.45公克)、海洛因1包(淨重0.08公克,空包裝重0.18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示之第一級毒品,至空包裝袋,因其上之海洛因已沾附於包裝袋上而難以分離,亦應視為毒品,均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塑膠鏟子及注射針筒各2支,係在被告住處查獲,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應另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予宣告沒收。
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已經原審判決確定。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金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7月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張明松
法官郭玫利法官任森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4年7月7日
書記官蘇恒仁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