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重上字第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93年度重上字第25號上訴人甲○○
丙○○被上訴人丁○○訴訟代理人戊○○
謝嘉順 律師複代理人 謝秋蘭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3月1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6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命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之土地部分,減縮為上訴人應將坐落高雄縣○○鄉○○段第575地號,如附圖1所示B部分,面積12.34平方公尺;赤南段第130地號,如附圖2所示B部分,面積243.33平方公尺;同段第136地號如附圖2所示D部分,面積2.872平方公尺,慈惠段第1041地號如附圖3所示B部分面積
17.06平方公尺;同段第1042地號如附圖3所示D部分面積36.5
1平方公尺之土地交還被上訴人。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應將坐落高雄縣○○鄉○○段第575地號面積0.0018公頃、第1041地號面積0.0025公頃、第1042地號面積0.0054公頃及○○○鄉○○段第130地號面積0.0365公頃、第136地號面積0.4308公頃土地交還被上訴人部分,於本院減縮聲明如主文第2項所示,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㈡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11,133元及自92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於本院撤回第一審之訴,並經上訴人同意,依民事訴訟法463條、第262條第1、2項規定,亦無不合。㈢被上訴人於第一審未列乙○○為被告,於本院追加乙○○為上訴人部分,嗣乙○○與被上訴人於本院成立訴訟上之和解,先予說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乙○○共同向被上訴人承租高雄縣○○鄉○○段第575、1041、1042及赤南段第130、136等地號5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而與上訴人成立三七五耕地租約,約定每年之租金為3,934台斤稻米,並以時價即每台斤10元,折算現金給付,而3位承租人則各享受、負擔1/
3權義。自締約後,乙○○一直就自己1/3權義之部分,正常耕作芒果樹並按時納租。詎上訴人自86年起,竟容許他人恣意在系爭土地上堆置建築模板等廢棄物及架設、張貼廣告招牌,而不自任耕作,兩造之租約(以下簡稱系爭租約)依法自應歸於無效。縱系爭租約仍屬有效,因上訴人迄至92年7月間,聲請仁武鄉公所調解時,方在系爭赤南段第136地號土地上,草草種植寥寥數株芒果樹以假造自己有耕作之外觀,餘4筆土地則自始未見有何作物,而顯有繼續1年以上不為耕作之事實;且上訴人自88年間起即未續繳租金,累積欠租已逾2年總額,從而被上訴人本得依法終止系爭租約;嗣經調解、調處無效,茲以準備書狀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之行為等法律關係,求為判決:㈠上訴人應將坐落高雄縣○○鄉○○段第575、1041、1042地號及赤南段第130、136地號土地之地上物除去,並將土地交還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上訴人應交還系爭土地,駁回除去地上物之請求,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給付金額部分,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111,133元及其利息後,嗣被上訴人於本院撤回此部分起訴,並撤回對除去地上物之附帶上訴)。又於本院就交還土地部分減縮聲明如本院判決主文第2項所示,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週遭確實遭人棄置廢棄物並懸掛廣告招牌等,但上訴人所承租之範圍內並沒有此現象,上訴人不自任耕作,上訴人自與乙○○共同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即一直自任耕作,及至86年土地重劃後,系爭土地因無灌溉溝渠而嚴重缺水,上訴人仍在赤南段第136地號土地上嘗試種植芒果樹等作物,未曾有繼續1年不為耕作之情事;至於另外4筆耕地,則因重劃後確切位置不明,上訴人始未在其上種植作物。又系爭土地於重劃後價值高漲,使得被上訴人所納地價稅金與租金收入顯不相當,是以被上訴人為遂收回系爭土地之目的,每每藉故不向上訴人收租,並對上訴人之催請收租函置之不理,從而上訴人固尚積欠88年以後之租金,然實有支付之意願,被上訴人任意終止契約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乙○○共同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而與被上訴人成立三七五耕地租約,約定每年之租金為3,
943台斤稻米,並以每台斤10元之時價折算現金而為給付,又目前除赤南段第136地號土地上有作物外,餘4筆土地自始未見上訴人進行耕作,且上訴人自88年起,也未曾支付租金,兩造為此前經調解、調處,仍無法獲致合意,被上訴人乃在92年12月4日以書狀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等情,業據提出之耕地租約為證,並有高雄縣政府檢送之租佃爭議調解、調處筆錄、被上訴人準備書狀等件在卷足稽,而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五、兩造所爭執者,首為上訴人有無非因不可抗力繼續1年不為耕作之情事?經查:
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中,慈惠段第575、1041、1042地號
土地,及赤南段第130地號土地,合計4筆土地,自86年間重劃迄今均未耕作乙節,業據提出現場照片2紙為證(原審卷第40頁編號C1、第72頁編號C4),且經原審現場勘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及相片2紙在卷足憑(原審卷第67頁編號3、4),上訴人對此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則上訴人於上開土地非因不可抗拒有繼續1年以上不為耕作之情形,已堪認定。又其中除慈惠段第575地號土地週遭並無明確標示,而較難與其他相鄰地號土地區分外,餘3筆土地均與道路、房舍等緊鄰,位置明確可辨,若上訴人確實有為耕作之意願,早可求助地政機關指明各該土地確切位置,斷無僅因位置不明,即荒廢6、7年不為耕作之理,上訴人抗辯空言位置不明,並執以為未實際耕作之正當論據,不足採信。又縱認系爭慈惠段第575、1041、1042地號3筆土地因面積太小,利用上或無效益,而較難期待上訴人積極為耕作使用,但赤南段130號耕地之面積達365平方公尺,有租約及土地登記謄本在卷足稽,應認尚有實際耕作之經濟效益,從而上訴人面積過小,故未耕作云云,亦無可採。
㈡系爭赤南段第136地號土地上於原審93年1月7日履勘現場
時,固種植有芒果樹,但作物多集中在耕地中央,近6米道路側部分則未見耕作跡象,有勘驗現場圖及相片2紙在卷足憑(原審卷第65-1頁、第66頁編號1、2);再者,該地號土地緊鄰6米及12米道路交界處部分,在92年12月11日之時,還呈現雜草叢生之景觀,及至同年月24日間,雜草雖已遭清除,但有挖土機在耕地中等情,亦有被上訴人所提之現場相片2紙附卷足稽(原審卷第71頁編號C3、第70頁編號C2)。再比對前揭相片中之5層樓建物及道路位置,可以確認該照片係針對系爭赤南段136地號耕地進行拍攝,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所拍攝者非系爭136號耕地云云,不足採取。
系爭赤南段第136地號土地近6米道路側及緊鄰6米及12米道路交界處部分,均有非因不可抗力繼續1年以上不為耕作之事實,亦堪認定。
六、㈠按承租人非因不可抗力繼續1年不為耕作時,出租人在耕
地租佃期限未屆滿前,得終止租約。耕約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承租人承租耕地非因不抗力繼續1年不為耕作,不問其不為耕作者,係承租耕地之一部或全部,出租人均得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租約,收回全部耕地(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856號判例參照)。
㈡上訴人既有前述就所承租之系爭土地之一部分,有繼續1
年以上不為耕作之事實,且非出於不可抗力,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得終止租約,而被上訴人復以92年12月之準備書狀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原審卷第32頁),上訴人並於92年12月4日收受上開準備書狀(原審卷第37頁),則兩造間之租約於92年12月5日而終止(被上訴人另與乙○○訂立租約,有租約可按,本院卷㈠第105頁)。兩造間既已無租賃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本於租賃關係終止後,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將部分之系爭耕地返還,既為有理由。上訴人抗辯未補償前不得請求交還系爭耕地云云,自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終止兩造間之耕地租約,並基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於本院減縮只請求上訴人返還部分系爭耕地如本院主文第2項所示之土地,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且原判決命上訴人交還土地部分,減縮如本判決主文第2項所示。至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請求上訴人交還系爭土地,因被上訴人既獲勝訴判決,則此部分無贅述之必要。
八、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7月7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簡色嬌法官朱玲瑤法官周慶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華民國94年7月8日
書記官馬蕙梅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3親等內之血親、2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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