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7年度板小字第524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板小字第524號
原   告  郭新華
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朝枝 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規定,應記載當事
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
訴,其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院第
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
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經本院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函查交通事故資料,亦覆稱:因屬事後報案,且距案發日期
事隔近2年,已無相關跡證可稽,無資料可提供等語,此有
該分局107年1月10日新北警板交字第1073370456號函在卷可
憑)。原告之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2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崇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莊雅萍
中華民國107年3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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