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交上易字第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上易字第316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116號,中華民國95年10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29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係營業小客車即計程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下午六時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北市○○○路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南京東路與林森北路口右轉入林森北路南行時,應注意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當時為晴天之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右轉,撞擊適由前開路口西往東沿行人穿越道步行通過林森北路之乙○○,致乙○○受有下肢挫傷之傷害。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中山分隊據報前往處理,甲○○向到場處理警員坦承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 李春美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原審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對於上開車禍事實,供認不諱,雖否認自己有過失,辯稱,伊車已通過斑馬線,告訴人始闖過來云云。惟查:
㈠肇事車輛撞擊證人之後,大部分車身停在行人穿越道上乙節
,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中山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附卷足證(偵查卷第二三頁參照),核告訴人所述:「我在南京東路西向東的路口,我走行人穿越道,依照行人指示標誌穿越,我是綠燈起步走。當時有一台車要右轉,開的很快,直接轉過來,就撞到我的左腰臀後側,撞到之後,我的鞋子皮包都撞飛了,我人也被撞開了。」、「...我的膝蓋流血,左臂挫傷,二個骨頭縫隙間有瘀血,與車輛肇事後之情況吻合,足見告訴人之指訴非虛。
㈡次按依通常一般人之經驗,如遇車輛向己駛來,直覺與本能
反應即是順車來方面後退躲避,是以,縱車與人接觸地點係靠近行人穿越道邊緣或稍有偏離,亦是行人向後躲避之當然結果,故不能遽以告訴人稍有偏離行人穿越道,即認其自始未循行人穿越道行走。
㈢復按「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
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為上訴人即被告行為時應適用之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修正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三條所規定。上訴人即被告行經前揭行人穿越道適有證人穿越時,自應注意上開規定暫停讓證人先行通過,況查,案發當時,肇事地點人潮眾多乙節,為上訴人即被告於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時所自承(原審㈠卷第二五頁參照,上訴人即被告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既然如此,上訴人即被告更應注意停止前進而俟所有行人均通過後始復前行,豈可爭先搶道而繼續駕駛?其不停止並禮讓徒步群眾,竟持續前進造成行人心理壓力與逼迫之效果,殊已嚴重違反本段首揭規定。又本案發生時雖為夜間,但天候晴,有照明,地面為乾燥鋪設柏油之市區道路,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足參(偵查卷第三一頁參照),核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不注意,而肇致本案車禍,就此事故自有過失,其諉稱自己無過失云云,洵非可採。
㈣再查,告訴人因「下肢挫傷、滑液囊炎」病名,自九十四年
三月二十一日即本案案發時起至九十四年七月十二日止,門診共十六次之事實,有財團法人 馬階 紀念醫院臺北院區(下稱臺北馬階)九十四年七月十二日乙種診斷證明書附卷可考(偵查卷第二二頁參照),足認告訴人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下肢挫傷之傷害,故於案發當日送臺北馬階急診,並持續接受治療。雖臺北馬偕九十四年八月十六日九四診字第三六九號甲種診斷證明書描述病名乃「多處位置挫傷」(偵查卷第二一頁參照),但既註明「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至今急門診治療共二十次」之醫囑,可知證人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多處挫傷之傷害,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等病名記載之差異無非同一交通事故所致傷害病程之發展。
㈤綜上所述,事證明確,上訴人即被告上開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為計程車司機,係以駕駛為職業之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原審為如前述之論斷,並說明:上訴人即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⑴、就法定行罰金部分比較適用,⑵、就自首之新舊法比較適用,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新舊法比較適用;以及依被告行為時應適用之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修正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三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證人受傷,應依本段前開規定加重其刑之規定,加重其刑;并以上訴人即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節,為證人所證述,且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考,核屬自首,應依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且先加後減;末審酌上訴人即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造成證人之傷勢、犯罪後圖謀卸責、供陳反覆,態度不佳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云云,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良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月1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許國宏
法官許增男法官陳祐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慧娟中華民國96年1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過失傷害罪)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