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2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易字第2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2147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毀損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319號,中華民國95年9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74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為臺北市○○區○○○路○段○○號「周武敦南大廈」住戶,因懷疑其停放於大廈後方之自小客車係遭大廈外牆改建工程施工掉落之磁磚所砸壞,於民國(下同)95年2月22日上午9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1樓服務台,向大廈管理委員會總幹事乙○○要求承包商賠償未果,遂基於毀損之故意,憤而動手將乙○○所管領使用之大廈服務台配置之電腦、傳真機、消防廣播設備摔落地上,致上開電腦主機零件損壞、傳真機損壞解體不堪使用、消防廣播設備損壞,足以生損害於乙○○。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原審改依通常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定有明文。而所稱之犯罪被害人,以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為限,於財產法益被侵害時,其財產之所有權人,或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其管領權受有侵害時,均屬直接被害人(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29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公訴人起訴上訴人即被告毀損之電腦、傳真機、消防廣播設備、冰箱及飲水機等物(冰箱、飲水機部分,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雖其中消防廣播設備及電腦主機為周武敦南大廈管理委員會所有,餘則均為告訴人所有,然上開物品平日均是告訴人使用管理等情,業據告訴人於本院結證屬實(見原審95年9月12日審判筆錄),則告訴人為上開物品之管領權人,因上訴人即被告之犯罪行為,其管領權受有侵害,為直接被害人,且查,周武敦南大廈管理委員會全體委員亦委託告訴人提起告訴,有該同意委任書在卷參,則本件告訴自屬合法,上訴人即被告辯稱乙○○不得以被害人身分提出本件告訴云云,委無足採,合先敘明。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供承上開自小客車係遭砸壞以及至管理委員會理論不得結果之事實,但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物品犯行,辯稱,告訴人之指訴不實云云。
三、惟查:
⑴.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到庭證稱:被告懷疑他
的車子被修外牆的磁磚砸到,然修理外牆之廠商投保工程意外險,必須先經過報案,保險公司始能依據報案履勘現場,再予以賠償,其曾找廠商來照相,被告不滿意,認為要直接幫他修理,認為其未處理他的損害,當天被告一來即稱他的事情都沒有處理,其告知先前已經解釋應有一定的程序,要先去報案,保險公司才會理賠,被告旋即很生氣稱:「你們每次都這樣,我的事情都不處理」,就開始摔東西,飲水機置於冰箱上面,被告推了冰箱,飲水機就摔下來,消防廣播設備是在冰箱旁邊,他一拉下來就摔壞,被告再去其桌上將傳真機拉起摔在地上,再去中間警衛處去拉扯電腦,其即制止他,把他推開,被告立即跑出去,其即刻報警處理等語(見原審95年9月12日審判筆錄),並有其於本院審理時庭呈業經摔壞解體之傳真機及損壞之電腦主機零件介面板在卷可參,核與證人即當時在場之清潔員 賴泰祥 於偵訊中所證:被告甲○○因和總幹事乙○○意見不合,被告先推服務台桌子,再將桌上的東西掃在地上,有冰箱、飲水機、傳真機、消防播音設備。其聽到好像係因車子之事在爭執等語相符(見95年度偵字第7468號卷第22、23頁),復有現場照片5張、上開損壞物品修繕之統一發票影本2張在卷可佐。
⑵.至於上訴人即被告在原審所辯,告訴人所指案發時間與證人
賴泰祥就本案發生時間敘述不一致云云。經查,告訴人乙○○於警詢時指訴為當日上午9時20分(同上偵查卷第4頁),固與證人賴泰祥於偵查時證稱為95年2月22日上午9點50分(同上偵查卷第22頁)不相一致,惟人之記憶難免會有誤差,賴泰祥於95年4月28日偵查中作證時,距離案發當時已2個月有餘,難期其能明確記憶2個月前告訴人與上訴人即被告發生爭執時之確切時間,依告訴人於當天報案時製作筆錄之時間為95年2月22日上午10時許,其上訴人即被告應無於製作筆錄前僅10分鐘為上開犯行之可能,是應以告訴人於警訊時指訴之時間較為可採,上訴人即被告所辯告訴人與證人所證案發時間不一致,認其二人指訴不可採云云,委無足採。
⑶.再查,告訴人乙○○固陳稱電腦、消防廣播設備業修復使用
(見原審95年8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惟由告訴人庭呈之已經損壞之電腦主機零件介面板及卷附之統一發票影本2紙可知,其維修內容包含廣播主機、主機預備電源、監視器材(電腦係屬監視器之主機),總計金額分別為3,150元及23,468元(同95年度偵字第7468號卷第26頁),足證上開物品業已喪失一部或全部之效用,須加以維修或更換零件始能使用,告訴人之修復行為尚難解免被告之刑責。
⑷.又查上訴人即被告在本院所辯,告訴人於警詢指訴之被告「
甲○○」,其出生地係記載為高雄,與上訴人即被告之出生地不符,是否另有其人云云。惟既經告訴人當庭指認其所告訴之人確係上訴人即被告無訛,此項出生地記載縱有錯誤,亦不影響原告訴之效力。至於另外質疑告訴人如何取得上訴人即被告身分證號碼一節,則非本案審理之範圍,并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即被告被訴犯行,至堪認定,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又其一行為同時毀損電腦、傳真機、消防廣播設備,但係侵害一個管理使用權,為想像競合犯,應論以一毀損器物罪。原審判決為如前述之論斷,又敘述現行刑法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以及上訴人即被告行為後,刑法業已修正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54條法定刑之罰金部分規定「或5百元以下罰金」,已因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之1條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於95年7月1日施行而有變更,由原先以銀元計算,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提高10倍之規定,修正為依新臺幣計算並提高為30倍(刑法第354條非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修正後之刑法規定未較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
354條規定等法律適用,俱無違誤。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諉無可取,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良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月1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許國宏
法官許增男法官陳祐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慧娟中華民國96年1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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