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24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易字第24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2421號上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林明正律師
周志吉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344號,中華民國95年10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5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公然侮辱人,處罰金銀元壹仟貳佰元即新臺幣參仟陸佰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傷害人之身體,處罰金銀元貳仟壹佰元即新臺幣陸仟參佰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銀元參仟元即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乙○○均任職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甲○○因乙○○曾於工會代表選舉(民國95年2月17日)前寄發電子郵件予工會全體會員,內容指涉某位代表候選人已高升課長,不宜再出來競選代表等語,因此對乙○○以此方式參與工會代表競選心生不滿。嗣於民國(下同)95年2月23日中午12時許,甲○○在臺北縣○○鄉○○路○○號「黑白毛」餐廳餐敘時,見乙○○步入餐廳,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餐廳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公然對乙○○辱罵稱「為了選舉以小人動作發黑函」云云。二人旋即發生口角爭執,乃甲○○另又基於傷害乙○○之犯意,與乙○○相互用手臂勒住對方頸部,而扭抱在一起,相互推擠碰撞桌椅;致乙○○因此受有頸部拉傷、右小腿挫傷併瘀青(3X3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乙○○告訴而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㈡查,告訴人所提出臺北市立萬芳醫院95年2月23日開立之診
斷證明書,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然經本院當庭提示,被告已表示「沒意見」,而未經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是該等證言、證物,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甲○○雖坦承於上揭時間、地點,有對告訴人乙○○出言「為了選舉以小人動作發黑函」等語,並與告訴人發生肢體拉扯,但矢口否認有公然侮辱、傷害之犯行,辯稱;告訴人確實曾在工會代表選舉前,寄發電子郵件給工會會員,內容指涉某位代表候選人連跳二級升為課長,不宜競選公會代表,伊純屬陳述具體事實,並無侮辱之犯意;且伊係基於老友立場,才出言規勸告訴人,不料告訴人卻反而先動手打人,伊為求自衛才上前抱住告訴人云云;並提出電子郵件1紙為證。惟查:
㈠關於公然侮辱部分事實之認定:
⒈告訴人在原審具結指述被告在餐廳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內
,對其辱罵稱「為了選舉以小人動作發黑函」乙節,業據被告在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卷,核與證人 張鼎瑞 於原法院審理中結證之情節相符,此部分告訴人之指證自屬可信。⒉次查,刑法公然侮辱罪之「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
,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而言,故若指摘他人為「小人」,依我國社會通念應認足以使被指摘者之人格及地位遭受貶損。本件被告而在公開場合指稱告訴人「為了選舉以『小人』動作發黑函」等語,衡諸一般客觀社會生活經驗,其所述自足以貶抑告訴人之人格及地位。則被告辯稱其僅係陳述具體事實,而無侮辱犯意,且伊係基於老友立場,才出言規勸告訴人云云,尚無可採。
㈡關於傷害部分事實之認定:
⒈有關被告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互用手臂勒住對方頸部,而
扭抱在一起,並相互推擠碰撞桌椅,致告訴受有「頸部拉傷、右小腿挫傷併瘀青(3X3公分)」傷害人事實,業據告訴人在原審具結指述綦詳,並據其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為證(見偵查卷第5頁)。
⒉被告辯稱:因告訴人先出手毆打,為求自衛才還手抵擋乙
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結證否認在卷。另據場證人張鼎瑞、 陳崇葆顏瑞源 亦均具結證稱:並未目睹何人先動手打對方,只看到雙方互相推擠拉扯等語(見原審卷第52頁、第53頁、第55頁)。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著有判例。本件依據在場證人張鼎瑞、陳崇葆、顏瑞源之證述,均有目睹被告與告訴人相互推擠拉扯,且用手勒住對方頸部並扭抱在一起,經在場同事勸阻始罷手,已如前述;顯見本案應係雙方口角爭執後所引發之互毆行為,因其彼此間本有傷害對方之犯意,則任一方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當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故被告辯稱:正當防衛乙節,自無可採。
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等罪。
㈡被告行為後,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
新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經比較修正前、後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最低刑度規定,自應以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法律較有利於被告,依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以為論罪之依據。
㈢又,刑法第42條第2項原規定「易服勞役以1元以上3元以下
,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六個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2條第2項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為刑法第42條第3項,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其規定為「易服勞役以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一年」;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新修正刑法第42條第3項較有利於被告,且事關執行之事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以新修正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作為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三、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刑法第42條第2項原規定「易服勞役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六個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2條第2項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為刑法第42條第3項,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其規定為「易服勞役以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一年」;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新修正刑法第42條第3項較有利於被告,且事關執行之事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以新修正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作為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原審認應適用修正前之舊法以為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尚有未洽。檢察官依告訴人聲請上訴意旨,認被告另有潑酒、罵「他媽的」侮辱告訴人,復有勒住告訴人脖子等語,而指摘原審量刑過輕,雖無理由(詳如後述);然原判決既有前述之可議,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係因酒後為上開犯行,其犯罪動機、方法犯罪惡性非鉅,併慮及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以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就上開二罪仍依原審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
51條第7款未經修正,無須為新舊法之比較),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對告訴人罵稱「他媽的」,認此部分同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云云。
訊據被告辯稱「他媽的」係其口頭禪,並無侮辱他人之犯意等語。經查,依我國內社會生活上之經驗,「他媽的」等語,並無特定之咒罵對象,確為民間部分人士之口語習慣;一般人尚不致認定口出「他媽的」有貶抑他人之社會地位及人格,故此部分尚不成立公然侮辱罪。惟因起訴書認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之公然侮辱部分間,同屬實質上之一罪,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檢察官依告訴人聲請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庭訊時自承有向告訴人身上潑酒,但辯稱係他人撞到其的手臂至杯中酒灑向告訴人,卻無法舉證是何人撞他,然而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卻改口是將酒杯用力放置在桌上時,杯中酒濺出噴到告訴人身上,亦與證人 張瑞鼎 之證述相符,惟當原審法官訊問證人張瑞鼎「是否看到事件是如何發生的?」證人張瑞鼎答「我是背對著他們兩人沒有看到」等語,如果證人張瑞鼎當時是背對著被告及告訴人,那麼證人張瑞鼎是如何能看到被告是怎樣向告訴人身上潑酒?被告在公眾得以出入之公然場合公然向告訴人身上潑酒,是另一種方式的侮辱。另告訴人在受到被告攻擊後向後退以閃躲被告的攻擊,但是被告並未放棄,持續向告訴人攻擊,並勒住告訴人脖子控制告訴人的行動自由,使告訴人無法動彈,直到他人將被告拉開為止,雖證人等均證稱看到被告與告訴人互相抱在一起,但是每一位證人所證述的部位及方式均不一樣,另依照告訴人與被告之體型,當被告勒住告訴人的脖子時,告訴人的手根本搆不到被告的脖子。再者,原審認「他媽的」一語為民間人士口語習慣,然「他媽的」三字在我國歸類為「三字經」亦即髒話,若「他媽的」與「小人」等羞辱他人的字眼相連結在一起,主觀上就有侮辱之意。被告事後並無悔意,原審量刑過輕云云。惟查:
㈠被告罵「他媽的」乙節,依我國內社會生活上之經驗,尚難
有貶抑他人之社會地位及人格,此部分尚不成立公然侮辱罪,已如前理由所述。
㈡被告甲○○基於傷害乙○○之犯意,與告訴人乙○○相互用
手臂勒住對方頸部,而扭抱在一起,相互推擠碰撞桌椅;致告訴人乙○○因此受有頸部拉傷、右小腿挫傷併瘀青(3X3公分)之傷害;業據證人顏瑞源等供證在卷,並經本院認定記載於犯罪事實欄。然此部分行為屬雙方互毆行為之一部分,本院基此因認量處被告罰金銀元貳仟壹佰元,已為妥適。㈢關於被告有無以酒潑灑告訴人乙節,業據證人張鼎瑞在原審
據結證稱:(問:被告當時酒杯是用力放在桌上,或是往告訴人身上砸去?)他是用力將玻璃杯放在桌上,酒有濺出來云云(見原審卷第51頁)。證人顏瑞源在原審復據結證稱:
(問:你有無看到甲○○將酒連同酒杯往乙○○身上潑灑?)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55頁)。證人陳崇葆亦在檢察官偵查中具結供證:(問:現場有沒有人丟酒杯?)沒有云云(見偵查卷第24頁);在原審又具結供證:在偵查庭之供述實在等語(見原審卷第56頁)。是告訴人所指被告對其潑酒侮辱乙節,顯然不實。
㈣檢察官依告訴人聲請上訴意旨,執前詞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為無理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千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月18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劉景星
法官陳志洋法官陳博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嘉文中華民國96年1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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