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訴字第4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重傷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訴字第4299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李廣澤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致重傷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37號,中華民國95年10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27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與乙○○係分別分租臺北縣汐止市○○路○○○號2樓內隔間雅房之住戶,兩人彼此住於隔壁而認識。於民國(下同)94年11月2日晚間,乙○○酒後於其分租房內飲酒後,因酒醉乃大呼小叫,致使住於隔壁之甲○○無法入眠,甲○○不堪其擾,乃起床與乙○○理論,兩人因而口角。翌日(11月3日)上午7時30分許,甲○○於其住家附近之臺北縣汐止市○○路33之1號美而美早餐店吃早餐時,又巧遇乙○○亦至該處,兩人乃又為前晚之事發生口角,甲○○因乙○○無故酒後擾亂其睡眠,卻未予道歉,反而與自己口角,因而心生憤怒,乃萌以毆打乙○○,以便給乙○○一點教訓之傷害犯意,徒手毆打乙○○頭部,並腳踢乙○○身體,詎因甲○○客觀上本應注意徒手毆打他人頭部並用腳踢踹他人身體,於混亂之中如果用力過度,甚有可能造成他人重心不穩跌倒摔傷,而使他人頭部因跌倒撞及地面或硬物,造成嚴重傷害而發生重傷害結果,而於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不慎於以手腳毆打、踢踹甲○○身體時因出力過猛,而將甲○○踢倒在地,頭部因而撞及某不詳硬物,造成甲○○受有頭部外傷併嚴重腦挫傷及急性硬膜下血腫而倒地不起。甲○○因於最後以腳踢開乙○○後,隨即往後跳上自己之機車逃離現場,而未目睹甲○○倒地情狀,然在旁之不詳民眾見狀,隨即打電話報警,將乙○○緊急送往國防大學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急救,惟乙○○仍因受傷過重,到院時昏迷指數僅剩下3分,經送實施急救及手術後,迄未清醒,至今仍呈現必須伊賴呼吸器維生,意識昏迷,長期臥床,無法進食坐起,必須以口胃管灌食之植物人狀態,而受有對其身體重大不治之重傷害。甲○○則於員警到場處理,並通知乙○○之弟丙○○到場,並訪查現場民眾,得知甲○○涉案後,於94年11月7日通知甲○○到案,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請及代行告訴人丙○○訴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確實有於上開時、地出手毆打被害人乙○○,且被害人乙○○隨後經送醫診治,目前仍為植物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查卷第8至9頁偵訊筆錄;第31至32頁訊問筆錄;原審卷第15至16頁訊問筆錄、第83頁審判筆錄;本院卷96年1月4日審判筆錄參照)。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二、查被害人乙○○係於94年11月3日上午8時21分路倒於臺北縣汐止市○○路○○號前,經民眾報警,警方將之送醫,有消防救護單位所製作之臺北縣轄內路倒病人、危急傷患護送通報單附卷可稽(偵查卷第14頁參照)。又被害人乙○○經送醫後,經診出係因頭部外傷併嚴重腦挫傷及急性硬膜下血腫,經送醫救治後呈現植物人狀態,亦有國防大學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偵查卷第13頁、第25頁參照),林進興醫院診斷書(偵查卷第26頁參照)在卷可按。依卷附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95年3月23日集揆字第0950004580號函(原審卷第12頁參照)所載:被害人乙○○所受之腦挫傷、硬腦膜下血腫均係外傷所造成,雖然以人之拳頭傷害不易達到這種程度之腦傷害,但若以拳頭擊倒被害人,頭部撞擊地面或其他硬物,則有可能產生此種程度之腦外傷等語;再參諸被告歷來於警訊、偵查以至原審調查時自白所稱:案發當日,伊係在汐止市○○路33之1號早餐店外與被害人乙○○口角,伊有出手打被害人,巴掌、拳頭都有用,係打向被害人頭部,打了2下,被害人仍衝過來,伊就用腳往被害人身上踢了一腳,被害人往後退去,伊馬上回頭上機車離去等語,並審酌上開被害人被發現之倒地處就在青山路29號,時間係在上午8時21分,與被告自白與被害人發生口角時間係於同日上午7時多,被告並進而出手毆打被害人係同路33之1號早餐店,兩者時間、地點甚為接近,堪認被害人應係在與被告發生衝突後隨即路倒於該地,顯見本案發當時,被害人應係遭被告過猛毆打並經腳踹,且用力過猛,重心不穩或頭部暈眩而跌倒,並於跌倒過程中頭部撞及地面或硬物,始造成如此嚴重之傷勢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按刑法第十七條之加重結果犯,係指行為人就其故意實行之基本犯罪行為,於一般客觀情況下,可能預見將發生一定之結果,但行為人因過失而主觀上未預見該結果之發生,乃就行為人主觀上意欲實行之基本犯罪行為,及客觀上可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二者間因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予以加重其刑之法律評價,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71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甲○○係徒手向被害人乙○○揮打並腳踹,其目的既僅在於藉由攻擊被害人身體部位以傷害被害人,主觀上僅認知到將造成被害人受傷之情事,雖並未預見其將會用力過猛,拳打被害人頭部並腳踹被害人導致被害人摔倒,而傷及頭部,然於當時,其既係於柏油大馬路上,周圍有商家且有機車停放附近之情況下,猛力以腳踢踹被害人,在雙方互相拉扯扭打之混亂情況下,客觀上本有義務注意其出手部位、出手力道等,且於當時情況客觀上並非不能注意竟疏而未注意,以致不慎出手過猛,以拳打暈被害人使之重心不穩,並猛力以腳踢踹被害人身體導致被害人摔倒,頭部撞及硬物成傷,因傷致成植物人,顯係以傷害犯意,揮擊致被害人成重傷害,但因過失而主觀上未預見其結果之發生。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至5款原係有關生理機能重傷之規定,第6款則為關於機能以外身體與健康重傷之規定,其第1款至第5款均係以毀敗為要件,實務上均認須完全喪失機能,方能構成重傷,如僅減損則不足以構成,而修正後刑法同條項第1至5款則將重傷害之要件放寬為只須「嚴重減損」生理機能納入重傷定義,本屬可罰性範圍之擴張,而對行為人不利,然與本案論斷相關之同條項第6款(詳後述),文字則未為任何修正,是於本案,新法並無對本案被告有利或不利可言,應適用行為時之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之規定。本件被害人乙○○受傷送醫急救後已呈現植物人狀態,已如前述,而植物人之日常生活需要專人隨時照護已經不能自己料理,且植物人再度甦醒之機率微乎其微,係眾所皆知之生活經驗事實,則被害人陷於植物人狀態,自屬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稱之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影響且難治之傷害,而可認為刑法上重傷害無疑(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5634號判決亦可資參照)。核被告甲○○所為,應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
五、原審認事證明確,適用上開規定,並審酌被告甲○○前有多次傷害他人經檢察官偵查起訴,因撤回告訴而經法院判處不受理確定或因撤回告訴而經檢察官不起訴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其平時暴戾之氣甚重,且甚為不重視他人身體法益,本件僅係因偶發細故即下手傷人,其行為結果造成正值盛年之被害人重傷,侵害法益嚴重,且造成被害人遺留之親屬永遠之傷害,犯罪所生損害鉅大,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坦然面對刑事訴追,態度尚佳,惟因收入不高,始終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而本件起因乃係被害人因喝酒打擾被告睡眠,且未能妥適處理,甚而與被告口角本身行為亦有未當及被告犯罪之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年6月,於判決理由詳予論述,經核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合。檢察官援引代行告訴人丙○○之聲請上訴狀略以:被告於犯後未賠償被害人及其家屬損害,態度不佳,原審量刑過輕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被告所犯之傷害致重傷罪,其法定本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年6月,業已審酌被告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之情狀,難謂輕縱,上訴意旨所謂量刑過輕乙節,應認為無理由,而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月18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莊明彰法官吳鴻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魏淑娟中華民國96年1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