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25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易字第25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2509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現於台灣台北監獄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186號,中華民國95年11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93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5年度訴字第
1528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及刑前強制工作3年,經上訴撤回而確定;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86年度易緝字第8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6年度易字第454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3案有期徒刑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後,甲○○入監執行,於民國90年12月1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經撤銷假釋後,再於93年3月5日入監執行殘刑,於94年7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5年1月24日以94年度易字第1072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於95年4月13日確定)後,猶未知警惕,竟另行起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95年1月25日凌晨3時許起至95年3月2日凌晨4時許止,連續在如附表一所示之地點,攜帶其所有附表二所示之工具(其中鉗子、一字起子、釘拔、刮刀係客觀上可傷害人體,足供兇器使用),以附表一之行為方式,竊取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所有之財物得手。 嗣為警 於95年3月2日下午5時20分許,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在甲○○桃園縣平鎮市○○里○○路○號住處內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竊盜所用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上開犯行,核與被害人丁○○○、丙○○、乙○○於警詢中指述財物遭失竊等情大致相合,復有被害人丁○○○、乙○○將失物領回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偵卷第191頁、第78頁)、贓物暨失竊現場照片(偵卷第75至77頁、第173至180頁、第192至194頁)等資料在卷可稽,復有扣案被告所有用以攜帶犯案之附表二所示工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扣案附表二之工具中,鉗子、一字型起子、小型釘拔、刮刀等物均為金屬製品,材質堅硬(偵卷第33頁照片),客觀上可用以擊打、加害人之身體、生命,具有危險性,可供作兇器使用,核被告甲○○所為附表一編號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附表一編號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款、第1款攜帶兇器毀壞門扇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附表一編號㈢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款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先後多次加重竊盜之行為,時間緊接,方法類似,且係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款、第1款攜帶兇器毀壞門扇「於夜間」(原審主文漏載)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及執行完畢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原審認被告事證明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6條(修正前)、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原審誤引修正前刑法第47條)、第
38條第1項第2款(原審誤引修正前),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平日素行、犯罪態樣、本案犯罪次數、造成被害人之損害程度、其犯後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處之刑度稍重,量處被告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為被告所坦承不諱,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認本件與前案有連續犯之關係,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應為免訴之判決云云,按最高法院82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一)決議以: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既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固亦均應適用,但此種事實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就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惟若在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判決後始行發生之事實,既非該法院所得審判,即為該案判決之既判力所不能及(最高法院卅二年上字第二五七八號判例參照),是既判力對於時間效力之範圍應以最後審理事實法院之宣示判決日為判斷之標準,而上開判例稱「最後審理事實法院」而非謂「最後事實審」,顯然不限於二審判決,因而在未經上訴於二審法院之判決,亦屬相同,否則,如認判決在一審確定者,其既判力延伸至確定之時則於第一審法院宣示判決後因被告逃匿無法送達延宕確定日期,在此期間,被告恣意以概括之犯意連續為同一罪名之犯行,而受免訴判決,其有違公平正義原則,實非確當。查被告所指前案係於95年1月24日宣示判決,此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072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按,本件犯罪時間均在前案95年
1月24日宣示判決之後,自非該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依此,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薰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月18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施俊堯法官張正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鄭信昱中華民國96年1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行為人│行為時間│行為地點│所得財物│被害人│行為態樣│├──┼───┼────┼────┼────┼───┼─────┤│㈠│甲○○│95年1月│新竹市東│手提電腦│ 韓秦鳳 │攜帶附表二││││25日○○○區○○路│1臺、獅│恩│之工具,見││││3時許│17號2樓│子會2000││大門已關惟│││││(紅樹開│年徽章5││未上鎖而進│││││發建設有│個、領帶││入行竊。│││││限公司)│夾3個│││├──┼───┼────┼────┼────┼───┼─────┤│㈡│甲○○│95年2月│臺北市大│現金新臺│丙○○│攜帶附表二││││16日凌晨│安區濟南│幣(下同││之工具破壞││││3時47分│路3段16│)23萬元││鐵門後,將││││許│號2樓(│││鐵門打開進│││││花群髮型│││入行竊。│││││美容店,││││││││內設有人││││││││居住之宿││││││││舍)││││├──┼───┼────┼────┼────┼───┼─────┤│㈢│甲○○│95年3月2│桃園縣中│宏碁手提│乙○○│同上。││││日凌晨4│壢市民族│電腦1臺││││││時許│路208號│(含手提│││││││2樓(露│袋)、女│││││││絲貝兒公│用珍珠項│││││││司)│鍊1條、││││││││女用耳環││││││││1只、女││││││││用珍珠戒││││││││指1只、││││││││女用手錶││││││││2只、金││││││││雞飾品(││││││││黃金質99││││││││9成分、││││││││重約1錢││││││││)、現金││││││││3萬元│││└──┴───┴────┴────┴────┴───┴─────┘附表二:
手電筒2支、鉗子3支、一字型起子3支、小型釘拔1支、刮刀1支、黑色皮質手套1雙、望眼鏡1具、黑色鴨舌帽1頂、抹布1條、電池4個及黑色背包1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