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訴字第46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訴字第4680號上訴人即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04號,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7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緣 李瑞洋 (由檢察官另行偵辦)於民國95年3月12日某時,在新竹市○○路○段○○○號之住處,將具殺傷力之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2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不含彈匣》、0000000000《含彈匣1個》)、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11顆(經試射5顆,剩餘6顆)及不具殺傷力之子彈3顆、不具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手槍2支及仿CZ廠61SKORPION型衝鋒槍製造之烏茲衝鋒槍1支、玩具金屬彈殼
50顆、彈簧20支、擦槍工具1組、口徑0.22吋建築工業用彈之彈殼7個及電鑽1支等物品,交付予甲○○攜返位於新竹縣○○鄉○○里○○街○○○號之住處,託其寄藏。甲○○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許可,不得無故寄藏、持有,竟未經許可,基於受託寄藏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子彈之犯罪意思,收受李瑞洋委託寄藏之前開物品,並將之藏置於上開住處。嗣於95年3月18日上午8時3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甲○○上開住處查獲,並扣得上開槍彈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1組(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辦)等物品。嗣甲○○陪同警方至李瑞洋上開住處搜索,扣得李瑞洋所有之砂輪機、手動研磨機、鑽床、氬焊機各1台,老虎鉗2台、鑽頭、研磨頭、縲絲工具各1組,游標尺、槍管各1支、彈簧6支、銼刀5支、具殺傷力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改造手槍1支、底火殼8個、改造子彈12顆、彈頭、彈殼各5個、底火170個及槍管改造圖1張等物品。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
(一)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檢察官偵查、原審、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此外復有查獲被告等人非法持有槍械案職務報告1紙、原審搜索票影本2紙、現場及證物照片23幀、扣案之改造手槍2支及子彈14顆(3顆不具殺傷力,餘11顆具殺傷力,其中試射5顆,餘6顆)可資佐證。而扣案之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⑴送鑑改造手槍1支(不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由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⑵送鑑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由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⑶送鑑改造子彈26顆,認均係土造子彈(具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採樣8顆試射結果:5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顆,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2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4月13日刑鑑字第0950040590號槍彈鑑定書1份在卷可證。
(二)另證人即另案被告李瑞洋於偵查中雖否認將槍彈等物品交被告寄藏,然在證人李瑞洋住處查獲之槍彈及各式工具等物,李瑞洋自承係其所有,且李瑞洋之父親 李玉堂 於警局詢問時證述確係李瑞洋所有,並經被告指認詳實,另有上開扣案物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可證。李瑞洋陳稱該等物品係前次警方查獲時所留下未繳回的,或朋友寄放的等語,已與李玉堂所述及被告指證不符,且衡諸常情,警方前次查獲時豈可能留下該等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及製造工具而不予查扣之理,是證人李瑞洋上開陳述不可採信;且本案係在檢舉人檢舉後再由警方跟監並聲請搜索票後查獲,案發前已得知被告與李瑞洋通聯頻繁,可能均藏有槍彈等情,亦有警員 許時明 出具之查獲被告等人非法持有槍械案職務報告1紙可證,並經同步搜索被告及李瑞洋住宅,果扣得槍彈等違禁物,而詢問被告後,其並坦承係李瑞洋交託寄放,而搜索李瑞洋住宅後,亦確實搜出槍彈及製造槍彈工具等違禁物,可見被告之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且有關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於犯罪時,刑法第42條第2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又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業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而修正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台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就罰金部分定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原審蒞庭之公訴檢察官認被告所為,係犯同條項之持有(另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係記載寄藏,而於所犯法條係記載持有),惟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上規定之「持有」與「寄藏」2種行為,固均為將物品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然前者乃指為自己管領之目的,將物品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後者則係以為他人管領之目的,將物品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之意,其態樣、要件並不盡相同,本件被告之上開被查獲之槍枝及子彈尚無為自己管領之目的,將物品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已如前述,應屬「寄藏」行為,公訴檢察官認被告之行為係持有及起訴書所犯法條之記載持有均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四)被告於同時、地,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論處(修正後第55條但書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
三、原審因之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第55條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無視法令禁制,未經許可受託寄藏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之犯罪動機、目的,藏放槍彈之數量,及雖未持以另犯他案,但對人身安全及社會治安所造成之潛在危害,及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以及被告犯罪後在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訊問時均能坦白承認犯行,已具悔意,態度堪認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0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說明扣案具有殺傷力之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2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及具直徑約8.8mm之金屬彈頭6顆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經鑑定試射之子彈8顆,其中5顆試射後,已失其原有子彈之結構及效能,不再具有殺傷力,已非屬違禁物,剩餘3顆,其中1顆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2顆無法擊發,均不具殺傷力,爰不為沒收之宣告;另其餘之扣案物,與本案無關,而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及在另案被告李瑞洋住處查扣之具殺傷力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改造手槍1支、改造子彈12顆等物,係李瑞洋所涉案件重要證物,應於該審沒收,爰均不為沒收之宣告。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徒以原審量刑過重云云,並據此求以撤銷原判決改判較輕之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月1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呂丹玉
法官林恆吉法官林銓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玲憶中華民國96年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