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抗字第43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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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抗字第4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433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郭鴻德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15日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7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受刑人郭鴻德(下稱抗告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案件,前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91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於民國111年9月12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抗告人不知悛悔,復於緩刑期內之112年6月某日起至同年12月7日故意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等,經原審法院於113
年6月26日以113年度易字第55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於113年7月24日確定在案(下稱後案),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抗告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等情,堪以認定。
㈡本件抗告人所犯前案,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以想像競合),抗告人於前案緩刑期內,竟不知警惕,於緩刑期內再犯後案即於112年6月某日起至同年12月7日故意犯刑法第266條第
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論以想像競合),所犯前、後案均涉經營賭博相關,2案之犯罪性質相同,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社會大眾僥倖心理,使人易趨遊惰、不良習慣,破壞社會善良風俗及經濟秩序等,堪認抗告人並未因前次受緩刑宣告而知所戒懼,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並非輕微,或偶蹈法網所致,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無視個人犯罪行為對國家社會造成之危害,惡性非輕,違反法規範之情節,已屬重大,足見原判決所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檢察官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撤銷抗告人上開緩刑宣告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前、後案所犯者均係「賭博相關罪責」,核非屬重罪
,依目前實務判決,連犯二次賭博罪相關者,均係處以得易科罰金之刑。惟如原裁定意旨,將生連犯二次相關賭博罪者,即生執行刑罰之效果,而無從易科罰金,實質上有違罪刑相當原則。另前案所犯者,係依想像競合論以違反洗錢防制條例之規定,後案再蹈者為相關賭博罪責,兩者之罪質並不相同,是亦無原裁定所認之「難生矯正之效」之情事。
㈡抗告人於後案判決後,已自新改善,原得依法提起上訴以阻
判決確定,而脫免刑法笫75條之1撤銷緩刑之規定,惟抗告人選擇勇於面對,拒絕法敵對性,犯後之態度良好,前案之緩刑對於抗告人非不生矯正之效,請法院考量抗告人之善意,撤銷原裁定。
㈢抗告人因前案犯罪事實已知所戒懼,僅係受朋友之請託下,
偶蹈法網,亦誤解賭博之罪責較輕,法治觀念固較薄弱,惟惡性尚輕,情節非屬重大,基於刑法之謙抑思想,尚無執行刑期之必要。又抗告人倘因撤銷緩刑後,將執行有期徒刑3個月之刑期,反而矯枉過正,難以重返社會。是抗告人已知錯,決心改正,請法院給予抗告人自新之機會,撤銷原裁定,抗告人定將誠心自省,改過向善,並以自身能力造福社會,抗告人無撤銷緩刑之必要。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該條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於該條第1項規定係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實質要件,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以為審認之標準。
四、經查:㈠抗告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經原審法院於111年8月9
日,以111年度金簡字第9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於111年9月12日確定(即前案)在案等情,有前案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
㈡又抗告人於緩刑期內之112年6月某日起至同年12月7日12時50
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因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經原審法院於113年6月26日,以113年度易字第555號判決,認抗告人以一共同經營賭博網站之行為同時觸犯上述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於113年7月24日確定(即後案),亦有後案判決及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抗告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5月之宣告確定等情,堪以認定,可見抗告人法治觀念薄弱,未因受刑事追訴及緩刑宣告而有所警惕,亦未於犯後深思己非,有所悔悟知所節制,雖抗告人前案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等罪,因屬想像競合犯,而從一情節較重之洗錢罪處斷;後案係犯前揭圖利聚眾賭博等罪,罪名有所不同,然抗告人於前、後案所涉均係相關經營賭博網站之犯罪,所保護法益相同,抗告人於前案所為擔任賭博網站下線代理商,負責將賭客所應得彩金匯款與賭客,並將賭客下注之賭金匯款與同案共犯,而可從賭客下注賭金中抽取1.5%作為報酬犯行,遭宣告緩刑後,應知參與賭博網站之經營,將造成賭博風氣,破壞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或衍生相關社會問題,竟未從中記取教訓,遠離賭博網站,復於後案再為罪質相同之犯行,足認抗告人並未因前開緩刑宣告而有所警惕,其違反之情節實非輕微,難認有因前案受緩刑宣告之寬典而深切悔悟。且原裁定就如何認定前案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經裁量後撤銷抗告人前案緩刑之宣告,業已詳敘所憑認定之理由,揆諸前揭說明,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之目的性裁量,經核尚無違法或不當。至抗告意旨所指抗告人就後案未提起上訴一節,縱或屬實,仍無法解免前述抗告人確有撤銷緩刑執行刑罰之必要性,亦核與上開緩刑宣告應否撤銷之法律上判斷無涉,尚不足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論據,併予說明。
㈢綜上,抗告人猶執陳詞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9月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郭玫利
法官曾子珍法官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蘇文儀中華民國113年9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