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聲字第71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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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聲字第7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714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鄭志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4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鄭志明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以:受刑人鄭志明(下稱受刑人)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數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
至6之罪為附表編號1之罪之裁判確定前所犯,並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6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
1款規定,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查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聲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並由本院對應之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程序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審酌受刑人所犯數罪全部宣告刑度總計為有期徒刑2年2月
,附表編號1至5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與附表編號6有期徒刑8月之內部界限合計為有期徒刑1年8月。
而受刑人所犯上開6罪之類型,均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犯罪類型為竊盜及贓物等罪,其於6個月內犯前開數罪,屬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一般竊盜、媒介及搬運贓物罪,另斟酌所犯各罪行為模式與時間關連性,對於被害人等所生財產數額之損害,及受刑人依各該具體犯罪事實所呈現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情狀,又本院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本案定應執行刑意見之機會(見本院卷第153頁,於本院所示期間未表示意見),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9月2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璧君
法官石家禎法官李東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9月2日
書記官黃瓊芳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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