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聲字第62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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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司聲字第6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聲字第626號聲請人 陳邱貴美
陳志洋 陳志杰 相對人 陳哲雄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以第三人 陳權太 即陳權太會計師事務所與相對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經第三人陳權太即陳權太會計師事務所前遵鈞院101年度重勞訴字第17號民事判決,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曾提存新臺幣10,702,990元,並以鈞院103年度存字第317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勞上字第22號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98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勞上更一字第2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78號裁定確定,訴訟業已終結,且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復以訴訟中因陳權太死亡,由聲請人陳邱貴美、陳志洋及陳志杰承受訴訟,嗣經聲請人聲請本院定20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民事判決、提存書、本院通知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
二、惟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及提存法第16條之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惟提存物若經債權人聲請假扣押,並予以執行(查封)者,債務人(提存人)對提存物之處分權即受凍結(強制執行法第136條、第51條第2項參照),則該提存物事實上已無從返還提存人,法院自不應裁定將該提存物返還提存人。否則提存人持該命返還提存物之確定裁定,依提存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向該管法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時,提存所將無從處理(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242號裁定可資參照)。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年度存字第3712提存卷宗,本件提存物,現由相對人強制執行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下同)110年9月27日以北院忠110司執子字第58482號核發扣押命令在案,按諸上開判解,系爭提存物尚無從返還聲請人。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9月2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萬蓓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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