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聲字第6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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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聲字第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62號聲請人 莊吳桂花 相對人 洪吉春 上列聲請人與莊吳桂花與洪吉春間拆屋還地事件,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壹萬肆仟元後,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一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二九六一0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三年度再字第九號拆屋還地再審事件判決確定前,應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本院108年度上字第205號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所有之門牌號碼屏東縣○○市○○路000巷00弄00○0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現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9610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惟聲請人已對系爭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再字第9號審理中,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如繼續進行,聲請人恐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之規定,聲請於前開再審事件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條文所稱必要情形,應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法院為此決定時,應就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及若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有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並就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並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另債務人所提異議之訴與停止執行間,法院審核之內容,除顯無理由係屬實體事項之判斷外,就該異議之訴在實體上有無理由,則因應經調查證據及兩造實質攻防辯論後始能決定,故非屬法院於裁定停止執行時應審酌之事項。則是否准予停止執行,法院僅需綜合相關卷內資料,依形式審查之結果,客觀上聲請停止執行之要件,並無顯然不備,或顯無停止執行之必要性時,即得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而為准許。查本件相對人以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聲請拆除系爭不動產,聲請人主張已對系爭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再字第9號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系爭確定判決及再審卷宗等資料查核屬實,且本院經依卷內相關資料為審查後,認客觀上聲請停止執行之要件,並無顯然不備,或顯無停止執行必要之情形,為避免因繼續執行造成聲請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自得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則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聲請准供擔保停止執行程序,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次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本院審酌前開再審案件之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下同)283,774元,其訴訟期間經評估為約1年,故相對人所可能受有之損害,經以該訟訟標的金額283,774元之法定遲延利息及相關情狀為斟酌後,認以14,000元為適當(計算參考數據:283,774元×5%×1年=14,18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酌定擔保金14,000元准許之。
四、據上論結,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9月2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洪能超
法官郭慧珊法官李珮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9月2日
書記官劉鴻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