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61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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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36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3615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梁文昀 被告 洪惠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萬8,229元,及自民國95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萬6,562元,及自民國95年7月18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萬2,532元,及自民國95年12月28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5.99%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尚瑞強 ,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林淑真,業據林淑真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請狀及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93、94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4年1月10日向伊申辦易貸金卡易貸專案貸款,核
發額度為新臺幣(下同)15萬元,約定貸款利率按週年利率
14.9%計算,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期限前繳最低金額。詎被告至95年12月28日止尚有本金11萬8,229元未按期清償,依約即喪失期限利益。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所欠借款本金,另應自前開日期起計付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被告於93年10月8日向伊申辦現金卡信用貸款,兩造約定被告
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約定貸款利率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被告應按月攤還,並依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自同年9月1日起應改依週年利率15%計息。被告就95年7月18日以後應付之本息均未繳納,尚欠本金44萬6,562元未為清償,其所欠款項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所欠借款本金,及自前開日期起按上開利率計付之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㈢被告於93年6月28日向伊申辦信用卡,兩造約定被告得持卡至
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被告持卡消費之金額至95年12月27日止,尚有消費款13萬2,532元未據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消費金額及自95年10月28日起,按週年利率15.99%計算之利息。又為配合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自同年9月1日起應改依週年利率15%計付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所主張之事實㈠部分,業據提出易貸金卡易貸專案貸款申起書及約定書、帳務查詢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9頁);就所主張之事實㈡部分,業據提出Story生活故事現金卡信用貸款申請書及約定書、Story生活故事現金卡信用貸款金融卡、密碼領用證明、帳務查詢明細及現金卡交易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35頁);就所主張之事實㈢部分,業據提出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信用卡申請書、帳務查詢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9至55頁),均互核相符,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借款本金及利息、信用卡消費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3年9月2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林春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9月2日
書記官廖昱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