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8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2892號聲請人即被告 周詠翔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周宣彣 兼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周友志 聲請人即被告 周陳銀霞 (即 周錦上 之承受訴訟人)
周純美 (即周錦上之承受訴訟人)
周小玲 (即周錦上之承受訴訟人)
周玉玲 (即周錦上之承受訴訟人)
周鴻維 (即周錦上之承受訴訟人)
周丁財
王 周碧雲
張 周碧蓮 上八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壬佑 聲請人即被告 周丁煌
周弘益 (即 周林郁子 、 周頂立 、 周椿琦 之承當訴訟相對人即原告許 劉美珠 訴訟代理人 許家銀 相對人即原告 劉美雪 (兼劉 吳招治 之承受訴訟人)
黃萬祥 兼上三人訴訟代理人 黃秀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並非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伊已向本院提起塗銷所有權並移轉登記予伊之訴訟(下稱另案訴訟),是以,另案訴訟判決結果顯影響相對人提起本件訴訟之當事人適格,爰請求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等語。
二、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土地之當事人以全體共有人為限,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以土地登記簿登記者為準。共有人或第三人縱對土地登記簿記載之共有人或應有部分有爭執,而另以訴訟處理,該訴訟之法律關係並非分割共有物訴訟所據之先決問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36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訴訟已由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所載全體共有人參與,相對人黃萬祥、黃秀諒、許劉美珠及劉美雪所持有應有部分依序為12分之1、12分之2、16分之1及16分之3等節,有卷附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卷㈣第393至398頁),足認本件訴訟當事人適格已無欠缺,聲請人雖對相對人另提起另案訴訟,並以之為由請求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惟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聲請人所提訴訟之法律關係尚非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所據之先決問題,故聲請人聲請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9月2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瑋桓
法官劉宇霖
法官余沛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9月2日
書記官李云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