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6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60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坤山選任辯護人李淵源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7727號、100年度偵字第10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梁坤山為址設彰化縣○○鄉鄉○○路○○○巷○○號「潤達實業有限公司」(下簡稱潤達公司)之負責人,緣該公司於民國92年9月1日向址設彰化縣彰化市○○路○○○巷○○○號1樓之「增鎰企業有限公司」(下簡稱增鎰公司)購買高壓空壓機1台,嗣於97年4月間,因該機器運轉有雜音,潤達公司遂委託增鎰公司將機器載回檢修,期間潤達公司與增鎰公司多次因為修復費及是否修復完畢等問題發生爭執,嗣於99年5月12日下午5時許,增鎰公司員工即告訴人 陳嘉興施秉宏 將上開機器載回潤達公司時,又因機器維修問題與被告梁坤山發生爭執,未料,被告梁坤山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陳嘉興,致告訴人陳嘉興受有右上臂瘀血腫、左上臂瘀血腫、左前臂瘀血、右上背部瘀血腫等傷害,因認被告梁坤山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梁坤山經公訴人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據告訴人陳嘉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之100年5月13日,具狀撤回對被告梁坤山之傷害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見本院卷第30頁)、本院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41頁)、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見本院卷第44頁)各1紙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6月2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葛永輝
法官黃玉琪法官胡宜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6月21日
書記官林淑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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