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3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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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31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永堂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1117號),茲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永堂竊盜,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塑膠彈力軟繩壹條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補充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第2行原記載「○○○鎮○○路○號,…」
等語,應補充更正為「○○○鎮○○路○號屋外騎樓處,…」等語。
⒉犯罪事實欄第5行原記載「當場查獲。」等語,應補充
更正為「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竊盜時所用之塑膠彈力軟繩1條。」等語。
㈡理由部分:爰審酌被告貪慾圖利,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賺取
所得,竟竊盜他人財物及所竊取之上揭財物價值非鉅,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態度良好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塑膠彈力軟繩1條係被告所有供竊盜時所用之物,業據其於偵訊中陳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6月2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唐中興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6月21日
書記官黃國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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