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6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60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曉鎮選任辯護人李淵源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7727號、100年度偵字第10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梁曉鎮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梁曉鎮為址設彰化縣○○鄉鄉○○路○○○巷○○號「潤達實業有限公司」(下簡稱潤達公司)負責人 梁坤山 之子。緣潤達公司於民國92年9月1日向址設彰化縣彰化市○○路○○○巷○○○號1樓之「增鎰企業有限公司」(下簡稱增鎰公司)購買高壓空壓機1台,嗣於97年4月間,因該機器運轉有雜音,潤達公司遂委託增鎰公司將機器載回檢修,期間潤達公司與增鎰公司多次因為修復費及是否修復完畢等問題發生爭執,嗣於99年5月12日下午5時許,增鎰公司員工 陳嘉興 、 施秉宏 將上開機器載運回潤達公司時,又因機器維修問題與梁坤山、梁曉鎮在潤達公司廠房外發生爭執,未料,梁坤山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陳嘉興,造成陳嘉興受有右上臂瘀血腫、左上臂瘀血腫、左前臂瘀血、右上背部瘀血腫等傷害(梁坤山被訴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另經本院諭知不受理判決)。梁曉鎮則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徒手勾住陳嘉興頸部將陳嘉興帶入潤達公司廠房內,俟進入廠房後,梁曉鎮仍持續架住陳嘉興頸部並用力勾扯之強暴方式,欲強行將陳嘉興拖拉進廠房後方,經陳嘉興以腳用力撐住地面掙扎抵抗,梁曉鎮始罷手,計剝奪陳嘉興之行動自由約1至2分鐘。
二、案經陳嘉興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即所謂傳聞證據。由於傳聞證據有悖法院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精神,妨礙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除法律有規定者(例如同法第159條第2項、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5、同法第206條等)外,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查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爭執證人陳嘉興、施秉宏於警詢之證詞(見本院
100年5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依前揭說明,公訴人既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陳明 依其等警詢陳述時之外部附隨環境或條件有何較可信之特別情狀,且證人陳嘉興、施秉宏於警詢所述僅涉及同案被告梁坤山涉嫌傷害案件之事實,而上開證人亦經本院審理時到庭接受交互詰問,失卻其必要性,是證人陳嘉興、施秉宏之警詢陳述,自應從原則之規定,對前揭爭執之被告均認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是以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案證人陳嘉興、施秉宏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係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經具結而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復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又渠等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到庭接受詰問,已確保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渠等於偵訊時之陳述既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參諸前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三、又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判決其餘後述所引之供述證據,固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者,惟均已於本院調查證據序及審理期日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知悉該等證據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梁曉鎮矢口否認有妨害自由犯行,辯稱:案發當日其父梁坤山阻止陳嘉興錄影時,陳嘉興反應很激烈,伊擔心其父梁坤山會受傷,而上前將2人分開,伊雖有接觸到陳嘉興身體,然接觸何部位伊已不記得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梁曉鎮辯護稱:被告並未有架住陳嘉興頸部並要求其進入潤達公司廠房之行為等語。惟查: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嘉興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以單手勾住伊脖子,說有事情要跟伊講,走沒有幾步,快要進到潤達公司廠房時,被告又說「年輕人跟我到後面一下」,伊回稱要講在這裡講就好,被告則用手架住伊脖子,一直把伊往後面拉,伊雙腳用力頂住地板大約1、2分鐘,被告也用力架住伊脖子,過程中被告拉不動伊,但伊也掙脫不了被告,因為被告蠻用力的,最後是伊向被告堅持要講在這裡講,被告才放手等語明確(見99年度他字第1440號卷第15、28頁、本院卷第60頁背面、第61頁),核與證人施秉宏於偵、審中證稱:伊有見到被告用手架住陳嘉興的脖子,而陳嘉興一直在拒絕,並說不要,要講在這裡講,但是還是被拉進去廠房旁邊之棚架。陳嘉興有激烈掙扎,被告不是像一般單純勾肩講事情,否則伊也就不會出言制止,但被告要伊不要管,伊還要看顧貨車及機器,當時若伊強制要管,伊也不知道自己會發生何事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28至29頁、本院卷第65頁背面至67頁),關於被告梁曉鎮係以徒手架住證人陳嘉興頸部勾拉之方式,強行將之帶入上址潤達公司廠房內之情節均屬相符。衡以證人陳嘉興既願與同案被告梁坤山就傷害案件達成民事和解並撤回刑事告訴,與同案被告梁坤山、被告梁曉鎮父子應素無嫌隙,理應無設詞攀誣被告之需要,其仍於和解後於本院審理時為前後一致之證述,堪信其證言應非子虛。
(二)雖證人施秉宏就告訴人陳嘉興在廠房外遭被告架住頸部即有拒絕,並有掙扎反應乙情之證述,與證人陳嘉興所述其係自行與被告步入廠房之內容略有不一,選任辯護人亦執此為被告辯護稱證人陳嘉興自行走進潤達公司廠房,應非受強制力等語,然案發當時事出突然,現場之各項情節,每因各別在場人關注之焦點不同,甚或因記憶淡忘、混淆等而有差異,參以本案起因於證人陳嘉興等人與被告父子因機器維修問題發生口角爭執,亦為被告於99年12月30日偵查中坦認(見他字卷第52頁),且雙方直至員警到場處理時仍情緒激動,業據證人 盧相佐 員警結證屬實(見本院卷第73頁背面),案發地點又在被告住處兼公司,現場尚有被告胞姐 梁翠霞 、潤達公司員工 陳麗花 ,此有證人陳嘉興提供之光碟在卷可佐,並經檢察官勘驗屬實(見第1037號偵查卷第8頁),證人陳嘉興、施秉宏驟然遭遇此情況就被告之行為均不及反應,各自關注焦點本可能有所不同,況證人陳嘉興激烈掙扎與否,其程度本屬證人施秉宏主觀陳述,而證人陳嘉興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其是順著被告勾住其頸部之力量牽引走入廠房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背面),綜合全情以觀,證人陳嘉興實無可能在雙方衝突後離開其同事而自願隨同被告進入廠房,是以證人施秉宏前揭證述尚非與證人陳嘉興之證述大相逕庭,亦難以證人陳嘉興自行步入廠房即遽認被告未施以強制力。另查被告身高
176公分、體重92公斤,告訴人陳嘉興身高173公分、體重64公斤等情,分別經被告及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7頁),2人身高雖相近,然被告體型確實較告訴人為壯碩,此亦有本院依職權當庭拍攝之照片2張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8頁),足見被告若以單手架住告訴人頸部,其力道確實足以使告訴人無法自由行動,核其所為自屬以強暴之非法方法,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另所謂之「強暴」,乃指抑制對方抵抗能力之有形力之行使而言,本不以須達到嚴重程度為限,被告僅須對對方施以有形力足以抑制對方抵抗能力即為以足,是以告訴人頸部雖未驗有傷痕或嚴重紅腫等明顯傷勢,然揆諸前揭說明,自難以告訴人頸部未受有傷害結果即認定被告未為前述剝奪人行動自由之行為,併予敘明。
(三)至證人梁翠霞、陳麗花固於本院審理時均證述被告並未架住陳嘉興脖子拖到廠房後面,雙方均在廠房外云云(見本院卷第68頁背面、第72頁)。惟質之證人梁翠霞,其先證稱「伊父親梁坤山與陳嘉興身體未碰到,但伊父親有要搶陳嘉興之手機,梁曉鎮過去將告訴人及梁坤山分開時,伊在旁邊錄影」,嗣又證稱「伊因要查看其父親梁坤山有無受傷,故未錄到梁坤山與陳嘉興搶手機過程」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苟如證人梁翠霞所述,告訴人與同案被告梁坤山並無肢體接觸,則被告梁曉鎮何需前去撥開2人?又苟其錄影目的係為蒐證,且被告1人即足以將告訴人阻擋,理當繼續錄影蒐證自保,何以其提出之錄影光碟經本院庭前勘驗之結果,僅攝錄到梁坤山向前撲向告訴人畫面即中斷(見本院卷第39頁背面)?而質之證人陳麗花,雖就案發當時之場景均能陳述,惟就檢察官詰問「梁坤山在阻止陳嘉興錄影時,梁翠霞有無錄影?梁坤山阻擋陳嘉興錄影時,2人身體是否有接觸?梁翠霞是否有上前察看梁坤山有無受傷?」等問題,均證稱「伊不記得」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2頁背面),參諸證人梁翠霞係被告胞姐,證人陳麗花則係潤達公司員工,渠等前開避重就輕之證述亦與辯護人主張告訴人係隨同被告自行步入潤達公司廠房之論據不符, 益徵渠 等前開證詞顯屬附和、迴護被告之詞,委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辯解均屬臨訟卸責之詞,其妨害自由犯行,要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3404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59判例判例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受雇之公司間有機器維修糾紛,不思理性解決,竟訴諸強暴手段,對他人施以強制力予以剝奪行動自由,行為固屬可議,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其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又衡量其動機係因口角爭執,因而一時思慮欠週,衝動而為,及經告訴人掙扎後即自行罷手,並未造成重大損害,惡性並非重大,手段亦非甚重,告訴人當庭亦表達不願再予追究之意,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欣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2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葛永輝
法官黃玉琪法官胡宜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6月21日
書記官林淑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