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172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172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2年度審訴字第172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正忠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毒偵字第236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29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蔣志宗書記官黃琬婷通譯蔣錦芳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許正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許正忠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由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0年4月13日停止戒治並交付保護管束,於90年8月23日戒治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2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7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執行完畢。另其於9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中簡上字第1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裁定減為有期徒刑
3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2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與上開罪刑經裁定合併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8年6月9日假釋並付保護管束,迄98年6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且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並戒絕毒癮,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4月13日晚上8時許,在友人綽號「小胖」位於高雄市○○區○○路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上8時30分許,在同上處所,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8月2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黃琬婷法官蔣志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8月29日
書記官黃琬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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