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促字第7095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司促字第7095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4年度司促字第7095號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明賢 代理人 廖見賢 債務人 曾秀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肆萬零玖佰捌拾壹元,及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叁萬伍仟貳佰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曾秀雲向債權人請領國際信用卡使用,經債權人核給信用額度新臺幣150,000元整並核發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供債務人消費使用;依債務人同意債權人所訂立之「國際信用卡約定條款(下稱約定條款)」第六條之約定,債務人(即持卡人)得使用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又依該約定條款第十五條之約定,債務人得在債權人核給之信用額度內,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彈性付款,債務人於繳款日前未繳足應繳總金額時,即視為循環信用之使用,債權人得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該帳款之餘額,依債權人就債務人(即持卡人)之信用狀況核給之差別利率計息。詎料債務人自103年9月30日起,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債權人如「請求標的及其數量」所示金額未為清償,迭經催討人仍不置理,債權人並得依約定條款第二十二條之約定主張債務人自違約日起失去效力,未到期部份視為全部到期。
(二)查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至感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4年3月3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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