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重訴字第6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重訴字第661號原告 陳献崇 訴訟代理人 李淑寶 律師複代理人 鄭金溪 律師被告 陳東榮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東源 被告 陳俊傑
陳俊賢 兼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陳東鏗 被告財團法人台灣省台北縣竹林山觀音寺法定代理人 吳宗雄 訴訟代理人 楊由漢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41,360元。惟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或公同共有物分割之訴,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非依共有物或公同共有物全部之價額定之,司法院院字第2500號解釋亦足資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與被告共有之系爭5筆土地,經囑託鑑定結果,依原告所提出之甲分割方案,系爭5筆土地交易價值合計為154,676,834元,則原告就系爭5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均為五分之一,故其請求分得部分之客觀交易價值應為30,935,367元【計算式:000000000×1/
5=30,935,3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前揭法律之規定,應以此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0,935,36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4,272元,扣除前已繳納之141,
360元後,應補繳裁判費為壹拾肆萬貳仟玖佰壹拾貳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如數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4年3月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張誌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4年3月3日
書記官許清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