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2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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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1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128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幸昂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16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幸昂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於民國
102年9月27日23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新北市○○區○○街○○巷口前,持尖銳物品刺向素不相識之告訴人 張學庸 右胸、右肩、右下背等處,致告訴人受有右胸、右肩、右下背穿刺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張學庸告訴被告蔡幸昂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調解,並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之104年2月12日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憑,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劉思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姍錞中華民國104年3月5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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