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消債職聲免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6號聲請人 陳膧維 即債務人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姚宜姈 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理人 張簡旭文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代理人 何宣鈜 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代理人 張恩綺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債務人陳膧維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條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前以不能清償債務為由,於民國101年2月2日聲請清算程序,經本院以101年度消債清字第8號裁定於10
1年4月6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經查,聲請人之財產僅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汽車1部,該車係00年間出廠,已逾耐用年限,顯無變價之實益,且聲請人別無其他存款、股票、有價證券、人身保險等財產,有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99年度及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在卷可憑。另本院於101年8月23日發函通知債權人等就清算財團之財產顯不敷清償清算財團之費用及債務乙節陳述意見,經送達後均未表示意見。綜上,本件堪認有清算財團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之情形,經本院於102年3月8日以101年度司執消債清第23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確定在案,債權人均未受分配,有各該卷證可稽。依上說明,故自應為本件免責與否之裁定。
三、經查:㈠聲請人於101年4月6日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即自此起
算至裁定免責前,審酌是否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
3條前段規定有無固定收入之要件。經查,聲請人自陳擔任臨時工,每月收入約新台幣(下同)10,000元,有收入切結書及本院調查筆錄在卷可稽,堪認聲請人有固定收入。然依101年度、102年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890元之標準,則聲請人於本院101年4月6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101年5月至102年8月)總收入共計160,000元(計算式:10,000×16=160,000),扣除聲請人自101年5月起至102年8月止之個人生活費支出共計190,240元(計算式:11,890×16=190,240)、子女陳宥琪扶養費用共54,672元(計算式:3,417×16=54,672),已無任何餘額,應認與本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之要件不符,自無本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存在。
㈡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本條例第134條第4款不免責之事由
等語:然查,債權人並未提出債務人有非屬通常生活所需支出之相關證明,且尚無其他資料顯示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內有奢侈浪費或為其他投機行為之事,難認聲請人有本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事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既無本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規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自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免責,自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29日
民事庭法官楊佩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8月29日
書記官梁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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