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3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312號上訴人 戴宏輝 即被告訴訟代理人 戴早 求被上訴人 郭碧娥 即原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2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且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27日裁定命其於收受後7日內補繳,此項裁定已於104年6月24日送達,惟上訴人逾期仍未繳交,有送達證書、本院民事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可稽,揆諸前揭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1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筱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華民國104年7月10日
書記官彭帥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