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25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上訴字第2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4年度上訴字第253號聲請人即被告 彭原尉 選任辯護人 陳平如 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被告彭原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前經本院認為犯刑法第
173條第3項、第1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同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同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犯罪嫌疑重大,其中所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罪其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又被告無固定住所,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情形;又查獲時家中備有汽油,無固定經濟來源,而有反覆實施放火、恐嚇危害安全及竊盜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4、5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執行羈押。本院於104年7月9日審理時,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二、經查,被告所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嫌,其為最輕法定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本院前以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經原審判處罪刑,依常情被告有規避未來執行及審判進行之可能性,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予羈押。被告於本院104年7月9日審理時雖已撤回原審對其犯竊盜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之上訴,但所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部分,仍在法院審理中,該部分犯罪並經原審判處罪刑,故其犯該罪之嫌疑重大,其規避未來執行及審判進行之可能性不低,本院認本案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所請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4年7月2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王光照
法官謝宏宗法官邱明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7月23日
書記官陳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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