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簡字第1100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板簡字第1100號

原告 李憶皖

訴訟代理人 陳柏瑋 律師( 法扶 律師)

被告 李毅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三樓屋頂平台之增建物騰空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三日起至騰空返還第一項增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緣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3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系爭房屋屋頂平臺設置之增建物(下稱系爭增建物)為原告所有。原告於民國108年8月15日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當時買賣標的物之範圍,包含系爭房屋及系爭增建物,是以原告除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外,亦包含系爭增建物之占有正當權源。  

 ㈡原告於買受系爭房屋前,與被告約定共同分攤系爭房屋之房屋貸款,系爭房屋每月房貸金額是新臺幣(下同)27,767元,被告願分擔其中14,000元,餘由原告負擔之。惟自108年8月起,被告即多次未按時繳納或足額支付所允諾該支付之房貸部分,至111年1月起,被告更是完全不負擔所允諾應負擔之房貸部份,而繼續占用系爭增建物,原告多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於111年1月7日以臺北迪化街郵局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增建物,並於111年2月28日前搬離系爭增建物,惟被告仍拒絕遷離,亦不支付所允諾應負擔系爭房屋部分房貸,持續無權占有系爭增建物。是以,原告自得以被告侵害其占有,請求被告應返還系爭增建物;又被告占有系爭增建物,持續享有使用、收益之權益並無法律上之原因,致原告原得就系爭增建物之占有利益受有損害,被告每月所受之利益,應為先前兩造合意其應負擔之房貸部份14,000元,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應自111年1月起至騰空返還前項增建物予原告之日止,按每月14,00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㈢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3樓屋頂平台之增建物騰空返還予原告。⒉被告應自111年1月起至騰空返還前項增建物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4,000元。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10年房屋稅繳款書、系爭房屋建物所有權狀、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個人購屋貸款契約書、活期存款存摺內頁影本、台北迪化街郵局存證信函、系爭增建物現狀照片、google街景照片在卷為證,核認無訛。又原告聲請傳喚證人即兩造之母親 高慧澎 作證,經證人高慧澎於本院證稱:系爭房屋原為訴外人 高志鴻 即兩造舅舅所有,系爭增建物同為訴外人高志鴻所建造,訴外人高志鴻於108年8月15日將其系爭房屋連同系爭增建物一同出售與原告,當時有請仲介估價一併把系爭增建物之價值包含在內,系爭房屋出售時有先約定兩造間之使用狀況為一個住三樓、一個住四樓;又系爭房屋與系爭增建物之貸款,原先由原告與前配偶、被告共3人一起負擔,後來原告離婚,就剩兩造一起負擔貸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52至153頁)。足徵系爭房屋與系爭增建物確實由原告買受而取得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並有同意被告居住在系爭增建物內,然被告應與原告一起負擔貸款,故兩造間成立類似未定期間之租賃契約關係。另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本文之規定,視同自認,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

 ㈡按違章建築之讓與,雖因不能為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為讓與人已將該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最高法院67年度第2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定㈡參照)。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應返還之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分別規定甚明。次按未為所有權登記之建物之占有利益,應歸屬於享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第三人未經事實上處分權人同意而占有該建物,受有占有之利益,致事實上處分權人受有損害,且無法律上原因時,該事實上處分權人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其占有(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為系爭增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雖曾與原告協議,每月支付半數貸款,並得居住在系爭增建物內,而取得占有權源,然被告自111年1月間即未再支付貸款,經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增建物,則於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起,當認原告有請求終止兩造先前協議之意,又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1年5月23日寄存於被告現居住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經10日即111年6月2日生送達效力,則被告再無權使用系爭增建物,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增建物,應屬有理。

 ㈢復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者,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惟於審酌對方所受之利益時,如無客觀具體數據可資計算,請求人所受損害之數額,未嘗不可據為計算不當得利之標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1695號判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為系爭增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並以本起訴狀繕本表示終止兩造協議之意,被告即為無權占有,已如前述。又依原告所提出附近租金行情,系爭增建物附近之房屋租金每平方公尺自612元至823元不等,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就系爭增建物附近之租金行情查詢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1頁),又系爭增建物與系爭房屋面積同為72.16平方公尺,有系爭增建物與系爭房屋外觀照片、系爭增建物建物所有權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9、21頁),則縱以最低租金行情每平方公尺612元計算,租金亦高達44,162元(計算式:612×72.16=44,162,小數點後四捨五入),遠高於兩造約定被告應負擔之貸款半數14,000元,故原告主張被告因占有使用系爭增建物而受有每月14,000元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同額損害,請求被告自111年6月3日起按月給付14,000元之不當得利,應可認定。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部分,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行使。又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陳怡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劉芷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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