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12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婚字第一二○三號
原告乙○○被告甲○○
應為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四十三年五月六日結婚,約定住在高雄市○○區○○街○○號三樓之共同戶籍地,初尚和睦,將子女扶養成年,嗣兩造時常因細故爭吵,被告遂於八十七年間無故離家,未再與原告同住,原告及子女均不知被告下落,分居迄今已有五年,感情盡失,無法繼續與被告維持婚姻生活,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聲明請求判決准原告與被告離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七年間無故離家,迄今已有五年,感情盡失,無法維繫兩造婚姻共同生活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且經證人即兩造之子黃慧嘉到庭證稱:「不知母親為何離家,母親離家已有五、六年,母親有時會打電話回來,我問母親人在哪裡他也不說。」等語明確(詳見本院九十二年九月一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八十七年間無故離家,兩造分居迄今已有五年之事實為真實,已如前述,被告長期離家未歸,使原告難以期待與被告共營健全之婚姻生活,兩造婚姻顯已出現重大破綻,客觀上無回復幸福圓滿狀態之可能,而此事由應由被告負責,原告依前揭法律規定,聲明請求判決准原告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郭貞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王治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