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8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28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283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亞琴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357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當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黃亞琴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胥同 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前科暨事實部分應更正或補充「黃亞琴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8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同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3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同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06號裁定停止戒治,於民國88年2月12日停止戒治處分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88年7月3日期滿停止戒治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戒毒偵字第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繼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3年間,再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1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另因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3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6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③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
7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①②所示二罪,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96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與③之罪刑接續執行,於102年4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102年7月29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5月11日某時,在桃園市○○區○○里00鄰○○○00號住處內,以置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5月13日中午12時20分,在桃園市○○區○○里0鄰○○○00號前為警盤查,緣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徵得同意帶回警局為之採尿,嗣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黃亞琴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核被告黃亞琴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為供本案施用之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次查,其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為證,是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處分之執行,復曾屢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且均已執行完畢,此同有卷存前揭前案紀錄表所載為憑,詎尚不知省惕,未能記取教訓並戒除施用毒品之劣習,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惟衡以施用毒品乃僅戕己身心健康之舉,並具病患之性質,究對他人法益不生任何直接實質之侵害,但顯形式上之違法,反社會性程度甚低,再其事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尚佳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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