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監宣字第1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監宣字第192號聲請人 楊靜宜 送達代收人 陳桂桃 相對人 吳素禎 關係人 楊金桂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吳素禎(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楊靜宜(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吳素禎之監護人。
指定楊金桂(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吳素禎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楊靜宜為相對人吳素禎之女。相對人自民國90年5月14日罹患殘餘型思覺失調症,雖送醫診治但不見起色,近日甚且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情事,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聲請鈞院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子楊金桂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戶籍謄本、同意書、親屬系統表等件附卷可稽,核屬相符。又經本院於鑑定機關即 陳炯旭 診所所屬鑑定醫師陳炯旭前勘驗、點呼相對人,並詢以生活狀況,相對人回以我自己住,會出去買東西等情狀,有本院105年5月31日訊問筆錄1份存卷可證。另參酌鑑定機關即陳炯旭診所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結果略謂:「五、鑑定結果: 吳員 (即吳素禎)為慢性思覺失調症之個案,疑似合併智能障礙。目前僅有部分生活自理之能力,無經濟活動及社會性活動之能力,故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能力顯有不足,而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吳員過去曾經接受治療,社會功能仍差,目前仍有殘餘症狀,且功能退化明顯,未來即使積極接受治療,功能改善之程度應屬有限。」等語,有該診所105年
6月23日旭字第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參。本院審酌相對人精神障礙狀態及心智缺陷之程度等情,並參諸上揭鑑定結果之意見,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查,本件經本院依職權囑託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對聲請人、相對人及關係人楊金桂進行訪視後,其建議略以:「聲請人楊靜宜女士為相對人長女,關係人楊金桂先生為相對人之子,上述兩人皆為相對人主要照顧者,聲請人楊靜宜女士主要負擔相對人日常生活費用,保管相對人證件並主責處理相對人事務。經訪視,聲請人楊靜宜女士具擔任監護人之意願,關係人楊金桂先生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意願;綜合評估,相對人受照顧狀況、聲請人與關係人之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惟仍請鈞院以相對人最佳利益為考量,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等語。以上有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105年5月23日桃劉字第105288號函及所附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在卷可參。
五、本院審酌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人之女,有意願擔任監護人,又無不適或不宜擔任監護人的積極、消極原因,如由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應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法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又經本院選定之監護人即聲請人,自應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負責照顧及養護受監護宣告人吳素禎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之職務,一併敘明。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本院參酌關係人楊金桂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子,能協助聲請人處理相對人事務、關懷探視,應熟知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狀況,其既有意願,如由其來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堪勝任,爰併依前揭規定指定關係人楊金桂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楊靜宜對於受監護宣告人吳素禎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楊金桂,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詠惠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
書記官陳尚鈺